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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张**、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张**、被告吴*、被告中国平**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张**、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平保无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称:2014年7月16日,张**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朱**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B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吴*,在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现朱***至法院,主张医疗费4265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171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请求判令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吴*承担,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吴*共同辩称:对于事故责任无异议,已经垫付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平*无锡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责任无异议,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事故经过及交警处理情况

2014年7月16日15时10分许,张**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金惠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迎新路口,与朱**驾驶的无锡C77737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朱**不负事故责任。

二、车辆及保险情况

苏B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吴*,事发时由其妻子张**驾驶,该车在平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吴*表示愿意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朱**对此无异议。

三、治疗及鉴定情况

事发当天,朱和金先至无锡亿仁肿瘤医院治疗,当天转入中国人**○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行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于8月4日出院。又于9月9日再次入院,行左膝关节镜探查外侧半月板修整术,于9月15日出院。经*和金申请,本院委托无**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鉴定,鉴定所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朱和金*下肢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

平**分公司对鉴定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

四、赔付情况

事故发生后,张**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朱**表示同意。

五、赔偿项目及数额

1、医疗费。朱**主张医疗费42654.51元,提交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门诊病历。经质证,平**分公司、张**、吴*对此无异议。平**分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张**、吴*对此不同意。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朱**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8元/天25天),平**分公司、张**、吴*对此无异议。

3、营养费。朱**主张营养费1620元(18元/天90天),平**分公司、张**、吴*认可15元/天的标准。

4、护理费。朱**主张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平**分公司、张**、吴*认可50元/天的标准。

5、残疾赔偿金。朱**主张残疾赔偿金17173元(34346元/年5年10%),平**分公司、张**、吴*要求打八折处理。

6、精神损害抚慰金。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平**分公司、张**、吴*对此无异议。

7、交通费。朱**主张交通费300元,平**分公司、张**、吴*对此无异议。

8、车辆损失费。朱**主张车辆损失费500元,提交修理费发票。经质证,平**分公司、张**、吴*对此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门诊病历、修理费发票、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依法作出张**负事故全部责任,朱**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苏B小型轿车在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朱**的损失首先由平**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张**、吴*同意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朱**对此无异议,故不足部分由两人共同承担。

关于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平**分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能提供替代药物的非医保用药的项目和金额,亦未提供替代药物的项目和金额,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平**分公司虽对朱**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各项损失的确认:双方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朱**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73097.51元,由平**分公司赔偿,张**已经垫付的10000元,朱**应当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和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合计73097.51元,其中支付朱和金63097.51元,支付张**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元,鉴定费2160元,合计2836元,由平保**司负担。该款已由朱**预交,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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