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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朱**、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朱**、周**、中国平安**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5年3月14日,王**驾驶电动车沿锡山区芙蓉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蓉洋一路交叉路口直行通过时,遇朱**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蓉洋一路由北向南直行通过路口时发生碰撞,致王**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锡山大队(以下简称锡山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即被送往医院救治,现王**的损失为:医疗费8202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9836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2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530元,合计287487.38元,依据事故责任由被告方赔偿204008.69元。因苏B×××××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朱**、周**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朱*新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B×××××小型轿车系周**所有,事故发生时系朱*新借用车辆,相关的赔偿责任由朱*新承担;事故发生后,朱*新垫付了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王**主张的各项费用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王**主张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对医疗费没有异议,对其他费用均有异议。

被告周**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15时30分许,王**驾驶电动车沿无锡市锡山区芙蓉三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蓉洋一路交叉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直行通过时,遇朱**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蓉洋一路由北往南直行通过交叉路口,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27日,锡**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主要责任,朱**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受伤后即至无锡**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7日出院,住院期间行右侧肋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4月8日,王**再次入院,于2015年4月14日出院。后王**又数次进行门诊复查。治疗期间王**共花费医疗费82024.58元。2015年11月11日,无锡**鉴定所(以下简称鉴定所)作出锡*(2015)鉴字第29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8肋以上(未达12肋)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王**为此花费鉴定费2520元。质证时,王**、朱**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保险公司表示需结合王**治疗的X光片进行核实,在庭审结束后五日内提供书面的质证意见,但后未提供书面意见。

又查明:苏B×××××号小型轿车系周**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涉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朱*新垫付20000元。

再查明:王**的被扶养人:母亲殷**,1949年11月10日生,共生育王**、王**二子,殷**每月领取农村基本养老金355元;儿子王**,2001年9月7日生。事故发生前,王**就职于无锡**限公司(以下简称热电公司)。王**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并委托无锡诚**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益公司)对车损金额进行评估。诚益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出具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载明车辆损失金额为53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银行流水明细、证明、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王**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涉及到本案中王**的各项损失,因保险公司、朱*新对医疗费82024.5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涉及到双方有争议的费用,本院现作如下认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0天,18元/天计算为540元。2、营养费,按18元/天计算,营养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60天,认定营养费为1080元。3、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60天,为3600元。4、误工费,本院注意到王**于事故发生前工资收入并非固定数额,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仍发放部分工资,故根据王**提供的事故发生前及事故发生后的银行流水酌定误工费标准为每月2950元,误工期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120天,认定误工费为11800元。5、残疾赔偿金,因庭审中,保险公司未对鉴定意见书发表质证意见,限期内亦未提供书面的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了权利,本院对鉴定意见书载明的九级伤残予以确认。王**构成九级伤残视为丧失劳动能力20%。按照本地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标准计算,赔偿年限为20年,残疾赔偿金为137384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结合扶养年限、扶养人数等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292.8元(其中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476元/年-355元/月*12月)*14年*0.2/2人u003d26902.4元,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476元/年*4年*0.2/2人u003d9390.4元)。同时,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王**的伤残等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4000元。8、交通费,本院根据王**实际就诊情况酌定为500元。9、车损,本院根据诚**司出具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车损金额为530元。以上,王**的损失为医疗费8202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1800元、残疾赔偿金173676.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62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530元,合计277751.38元。苏B×××××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为120530元(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530元),保险公司已在医疗费用限额内垫付10000元,尚需给付11053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57221.38元,因朱*新负事故次要责任,王**一方为非机动车方,故本院酌定由朱*新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62888.55元。因苏B×××××号小型轿车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故朱*新应承担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朱*新垫付的款项2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上述理赔款中直接给付。至于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王**173418.55元,其中给付王**153418.55元,给付朱*新20000元。(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账号:322000651018170063905;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

二、驳回王国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诉讼费用315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2678元,由王**负担472元。(上述诉讼费用已由王**先行垫付,其同意垫付的诉讼费用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分别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给付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中支行,帐号:11×××05。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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