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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鲍**、无锡市浩发汽运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与被告鲍*为、无锡市浩发**运队(以下简称**运队)、边仕法、永安财产**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保无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的法定代理人邓**、委托代理人王*君、被告鲍*为、**运队、边仕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永**保无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2015年7月17日,鲍*为驾驶登记在汽运队名下的苏B中型普通货车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邓**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因无法查证双方车辆进入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是否存在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事实,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实。汽运队系由边仕法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苏B中型普通货车在永**保无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现邓**诉至法院,主张医疗费225015.38元,请求判令永**保无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永**保无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鲍*为、汽运队、边仕法共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鲍*为辩称:本次事故因邓**闯红灯且在机动车道内横穿马路引起,邓**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运队、边仕法共同辩称:苏B中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鲍**,挂靠在**运队,**运队、边仕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安**支公司辩称:邓东云驾驶电动车行驶在机动车道内并穿越马路,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已经垫付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事故经过及交警处理情况

2015年7月17日15时15分许,鲍*为驾驶苏B中型普通货车在惠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春惠路口时,遇邓**驾驶无锡S05829电动自行车在春惠路由西向东通过路口,结果发生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惠山大队调查,无法查证双方车辆进入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是否存在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事实,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实。

审理中,本院调取了本起交通事故卷宗材料,包括现场图、照片、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检验意见书。

在交警于2015年7月17日对鲍*为所做的笔录中,鲍*为陈述事故经过:”今天下午14点50分左右,我驾驶苏B中型普通货车从东北塘出发,去堰桥堰新路厂里装货的,我是沿着正阳路、生科路左转上惠成路的,行驶到了惠成路春惠路口时,一辆电动自行车从政和大桥下来和我的车子发生了碰撞,之后我就急刹车报警了。”当问及事发时车上人员情况时,鲍*为陈述:”我和货主秦老板,名字和手机号码不知道。”当问及进入惠成路春惠路口时,有无查看路口交通信号灯时,鲍*为陈述:”我看的,南北直行是绿灯。”当问及进入路口有无减速时,鲍*为陈述:”匀速,没有减速。”当问及事发前有无看见对方车辆时,鲍*为陈述:”我看见的。”当问及第一眼看见对方车辆时,距离多远时,鲍*为陈述:”大概2米左右。”当问及之后采取了什么措施时,鲍*为陈述:”我就急刹车。”当问及对方如何行驶时,鲍*为陈述:”对方是沿着春惠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当问及事发前的车速时,鲍*为陈述:”40公里每小时左右。”当问及对方车辆速度时,鲍*为陈述:”和我差不多。”当问及事故发生的路面位置时,鲍*为陈述:”是在那个路口的南面中间位置。”当问及两车发生碰撞的部位时,鲍*为陈述:”是对方的电动自行车从我的车辆左前侧保险杆下面钻进去了。”

经质证,邓**、鲍**、汽运队、边仕法、永安**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二、车辆及保险情况

苏B中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鲍**,该车挂靠在边仕法投资设立的汽运队(系个人独资企业),在永**保无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三、治疗情况

事发当天,邓**先至无锡亿仁肿瘤医院治疗,当天转入中国人**○一医院,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现仍住院治疗。

四、赔付情况

事故发生后,永**保无锡支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邓**表示同意。鲍*为已经垫付22000元,表示可以在下次诉讼中一并处理,邓**对此无异议。

五、赔偿项目及数额

邓**主张医疗费225015.38元,提交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外购药发票、用药清单、病情摘要、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书反映邓**因病情需要使用丙种球蛋白2.5g12支,利奈唑胺葡萄糖注射液0.2g60支。经质证,鲍**、汽运队、边仕法、永**保无锡支公司请求依法认定医疗费。永**保无锡支公司要求扣除其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鲍**、汽运队、边仕法、对此不同意。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场图、照片、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检验意见书、挂靠合同、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外购药发票、用药清单、病情摘要、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成都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双方对于过错大小有争议。综合分析交警所做的现场图、照片、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检验意见书等证据,本院认为,双方车辆进入设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是否存在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事实仍难以查明。苏B中型普通货车方无证据证明邓**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苏B中型普通货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苏B中型普通货车在永**保无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邓**的损失首先由永**保无锡支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永**保无锡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鲍*为承担。因鲍*为将车辆挂靠在汽运队,故汽运队对鲍*为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边仕法不是本起事故的责任主体,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非医保用药的问题。永安财保无锡支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能提供替代药物的非医保用药的项目和金额,亦未提供替代药物的项目和金额,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邓**主张的医疗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均在永安**公司保险的赔偿范围内,因永**保无锡支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故还应赔偿215015.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永安**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邓**医疗费215015.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8元,由永安**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邓**预交,永安**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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