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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与中国平安财**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屠洪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广商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屠**一审诉称:屠**为苏B×××××小型越野车(以下简称保险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从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2014年10月8日,经屠**同意的驾驶员王*驾驶保险车辆与苏B×××××小汽车发生碰撞,致保险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车辆经无锡**证中心评估损失为80739元,屠**支付修理费80739元、评估费4000元。现要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80739元、评估费4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保险事故的真实性、责任认定、保险合同关系均无异议,车损经保险公司评估为30040元,应按照该金额进行赔偿,且在赔偿中应扣除对方交强险无过错责任200元,对评估费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屠**为其所有的保险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043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

2014年10月8日,由屠**认可的驾驶员王*驾驶保险车辆与冯**驾驶的苏B×××××汽车发生碰撞,致保险车辆损坏等,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无锡**证中心对保险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80739元,屠**支付车辆修理费80739元、评估费4000元。

诉讼中,保险公司提供《中国平**有限公司机动车辆投保单》,称在投保人一栏中由屠**本人签名,并根据保险条款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屠**对此持有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苏州**鉴定所于2015年3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根据现有材料检验,送检的《中国平**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签章处“屠**”签名字迹与比对材料中“屠**”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上述事实由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鉴定结论书、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屠**为保险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虽对无锡**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书有异议,但其未提出重新鉴定之申请,故原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书予以确认,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称在赔偿中扣除对方交强险200元的抗辩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中国平安**司无锡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屠**车损险保险金80739元、评估费4000元。案件受理费959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959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应当以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30040元为准。2、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派员勘查定损,但屠**另行委托鉴定,因此鉴定费用是额外支出的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屠洪美辩称: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应当以鉴定意见为准,且保险公司应当承担鉴定费用。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原判。

上述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案归纳争议焦点为:一、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是以鉴定意见为准还是以定损金额30040元为准。二、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鉴定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无锡**证中心具有相应鉴定资质,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应当以鉴定意见为准。

关于争议焦点二,鉴定费系屠洪美为查明保险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8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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