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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市德**有限公司与江阴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阴**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诉被告江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独任审判。原告德**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君、被告丰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玉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德**司诉称:2012年12月14日,他公司与丰**司签订欧泰科服装吊挂系统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他公司向丰**司提供智能吊挂系统8条,总价1612800元,应丰**司要求前期先安装6条,金额为1209600元,并就付款、交货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丰**司按约支付了部分款项后,他公司及时交付了全部6条生产线,同时也按照合同约定对生产线进行了安装、调试并完成了操作人员的培训。此后,丰**司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至起诉时,丰**司扔拖欠货款369600元未付,他公司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令:1、丰**司立即支付拖欠货款3696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4月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丰**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丰**司辩称:他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事出有因,首先,德**司未将设备调试合格,致使他公司无法将效率提高至20%,在免费保修期内,德**司未全面履行维修义务,他公司在质量异议期内书面函告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德**司至今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致使他公司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其次,德**司至今未开具已收货款84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请求予以开具。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德**司的全部诉请,德**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同时保留因德**司提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丰**司(甲方)与德**司(乙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欧泰科智能化服装吊挂系统6套(即6条生产线),因甲方愿意作为乙方在江阴地区的样板工厂,故甲方可以享受乙方的样板优惠价(含17%增值税);付款及交货方式:总价款1209600元,合同生效后甲方支付25%预付款即302400元,乙方发货前三天甲方支付15%货款即181440元,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送货并安装调试,甲方在安装调试合格后支付20%货款即241920元,剩余货款483840元在甲方效率提升至20%后5个月内于每月10日前支付96768元;为使系统发挥正常功效,甲方在使用过程中要保证:车衣工人必须熟练、线上机台必须性能良好、生产裁片面要有3-5倍的充足供应量、生产技术指导员、IT人员、技修人员全候到位、必须有足够的备用机台;产品自安装之日起1年内免费维修;合同并对售后服务、培训、安装调试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德**司于2013年4月向丰**司交付了智能化服装吊挂系统6套,并对丰**司员工进行了培训。至2014年4月4日,丰**司共计支付了货款840000元,德**司尚未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8月13日,丰**司发函给德**司,反映设备虽于2013年8月安装调试,但存在问题,要求德**司派员解决。德**司于次日收到该函,并于8月18日复函称:由于贵司一直未按合同付款,导致供应商服务不到位,目前我司正与供应商协商处理,将于近日给予答复!介于吊挂已过保修期,请贵司尽快支付余款,以保证后期售后服务的质量。8月20日,丰**司再次向德**司发函称:设备投入生产后不断出现各种问题,致使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直接经济损失约200万元,希速来解决。2014年12月22日,德**司具状起诉来院。

审理中,本院要求双方对合同约定的“甲方效率提升至20%”进行解释,但双方均未明确如何判断“甲方效率提升至20%”。德**司称:从丰悦公司支付货款的金额上看,其已支付了5个月分期中的第一期还有超出,因此,可以推断甲方效率已提升至20%。丰悦公司称:应是指在吊挂系统安装后初始阶段是一般运转,在运转过程中对软件系统的更新、维护逐步提升至原有基础上的20%。

上述事实,由服装吊挂系统销售合同、设备清单回联复印件、EMS详情单、函、回函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德**司与丰**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买受人如发现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或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本案中,双方未约定检验期,根据丰**司在通知书中的自认,设备于2013年8月安装调试,该日期与丰**司第一次发函给德**司提出质量问题的时间2014年8月13日之间近一年左右,丰**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过质量异议,应视为标的物交付时质量符合约定。关于“甲方效率提升至20%”,双方均未明确何种指标在何基础上提升至20%,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判断达到何种条件才符合该约定。根据合同约定,丰**司应在安装调试合格后付清60%即725760元的货款,在“甲方效率提升至20%”后5个月内每月10日前支付96768元,实际上丰**司已支付了840000元,即丰**司已经支付了在“甲方效率提升至20%”后应当支付的一期以上款项,应视为丰**司认可了德**司的交货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丰**司对尚欠货款369600元应负偿付之责。丰**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德**司主张自2014年4月5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德**司尚未向丰**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丰**司要求德**司开具已付款金额84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江阴市**有限公司应偿付江阴市德**有限公司货款3696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4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应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阴市德**有限公司。

二、江阴市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江阴市**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84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4元减半收取3422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5942元(江阴市德**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阴市德**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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