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陆*与被告蒋*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
经审查,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供婚姻登记情况,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份按农村风俗习惯举办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向法庭提供宝应县**民委员会、杨**、陆金风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陆*与被告蒋**三代以内的嫡表兄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应当提供原、被告系合法婚姻的证据,而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系法律禁止结婚的情形,并不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因此,原告提起的诉讼不属于离婚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陆*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泰州**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