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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阳**管理中心与丹阳市**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丹阳市社会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丹阳**管理中心诉称,2011年11月11日,被告丹阳市康鹏物业管理有××于当日下午4时经抢救无效死亡。茅**系杨**妻子,杨*系杨**女儿,经该二人申请,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杨**死亡视同工亡。被告对该认定不服,起诉至法院。经二审终审后法院认定杨**视同工亡。茅**和杨*于2013年7月6日向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工亡赔偿金,仲裁机构裁决被告应支付工亡赔偿金等计453318元。被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丹阳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应向茅**和杨*支付工亡赔偿金总计453318元。该判决生效后执行过程中,被告无法履行判决,丹阳市人民法院中止执行。随后茅**和杨*向原告申请要求先行支付工亡赔偿金,原告依法于2015年2月11日向其先行支付了工亡抚恤金、工亡丧葬费合计401020元。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已先行支付的杨**工亡抚恤金、丧葬费合计4010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举证证据有:

1、认定工伤决定书、(2013)镇行终字第0039号行政判决书、(2013)丹民初字第3655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杨*炳系被告公司职工并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亡事故。

2、(2014)丹执字第1359号执行裁定书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向杨**亲属茅青梅和杨*支付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等费用。

3、茅**和杨*向原告提交的工亡待遇先行支付申请书、江**工工伤社会保险金结算(支付)凭证、银行转账记录各1份(复印件,已与原件核对),证明原告已经向茅**和杨*先行支付了工亡补助金382180元、丧葬补助金18840元,共计401020元。

被告丹阳市**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茅**系杨**妻子,杨*系杨**女儿。杨**系被告的职工。2011年11月11日7时许,杨**在被告下属的丹阳市**物业管理处巡视时,突发疾病,经丹阳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2年9月3日,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杨**受到的事故伤害视同为工亡。被告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丹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了维持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的复议决定。被告仍不服,提起工伤行政确认诉讼。经本院一审及江苏省**民法院2013年8月16日二审判决,驳回了被告要求撤销丹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9月3日作出的认定杨**视同为工亡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茅**和杨*提起工伤保险待遇仲裁后,被告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其不支付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费。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并判决被告支付茅**和杨*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丧葬补助金17118元,合计453318元。该判决生效后,茅**和杨*申请本院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告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14年12月4日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此后,茅**和杨*向丹阳**管理中心即原告申请先行支付工亡待遇。原告经审核后,于2015年2月13日支付了茅**和杨*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合计401020元。原告向被告追偿该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被告丹阳市**有限公司未支付茅**和杨*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根据茅**和杨*的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社会保险基金先行支付暂行办法》的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了茅**和杨*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合计4010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款应当由被告丹阳市**有限公司偿还,现被告丹阳市**有限公司不偿还,原告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故本案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丹阳**管理中心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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