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请执行人荆网锁与被执行人荆**、陈**申请支付令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2014)丹*督字第5号支付令一案中,案外人荆**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荆**异议称,陈**在中国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的两份保单受益人为荆**,故丹**院扣划该款属执行对象错误,且丹**院强制退保也无法律依据。另申请执行人荆**已出具承诺书,只要求6000000元,而法院仍按6451163元执行,不正确。故请求停止对两份保单现金价值的执行,并将已被法院扣划的金额退还异议人。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保险合同项下保险费的所有权不属于受益人所有,受益人的赔偿请求权为期待权,故异议人无权提出执行异议,其异议理由也不能成立。至于承诺书,是向案外人作出,与本执行案无关。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并继续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4年8月27日,申请执行人荆**就其与被执行人荆**、陈**借款一案,向本院申请支付令。同月30日,本院作出(2014)丹*督字第5号支付令:荆**、陈**应当自收到该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荆**归还借款6373000元。案件受理费18804元,由荆**、陈**负担。2014年9月10日,申请执行人因案外人的要求,向案外人出具了荆**、陈**在收到支付令十五日内放弃提出异议,只受偿6000000元,余款373000元放弃或受偿后返还被执行人的承诺。因荆**、陈**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荆**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号为(2014)丹执字第2569号,申请执行金额:6391804元。

本院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荆**、陈**发出执行通知及财产申报通知,但被执行人既未到庭履行义务,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在得知被执行人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有保险合同后,于2015年6月4日向该公司发出冻结、扣留荆**、陈**在该公司的保险金。同时书面通知被执行人于6月10日到庭解决,逾期不到庭,本院将依法提取保单收益。届期,被执行人未到庭。2015年6月15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向平安保险公司发出提取荆**、陈**保单收益的协助执行通知。该公司已协助将款项汇来本院,共计168809.92元,该款已于2015年7月2日发还给申请执行人荆网锁。异议人荆**因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对两份保单现金价值的执行,并将已被法院扣划的金额退还。

还查明,2006年8月24日,陈**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了两份人身保险投保书,投保险种为平安世纪天使少儿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单号为:P104500003509062、P104500003509063。投保人为陈**,被保险人为荆**。生存保险金受益人荆**100%、身故保险金受益人陈**100%,交费年限10年,年缴保险费12615元。该两份保险合同自2006年8月25日生效。

上述事实,有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的陈述、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本院(2014)丹执字第2569号案卷的档案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两份人身保险投保书自2006年8月25日生效,缴费年限为10年,现仍在缴费期。投保人陈**为案件的被执行人,其用于缴纳的保险费属于陈**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提取陈**的收入。

还认为,异议人荆**并非案件的被执行人,其无权对执行标的按提6000000元执行提出异议,故异议人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异议人荆**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荆**的执行异议。

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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