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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瑞**限公司与朱**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原告江苏瑞**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与被告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司委托代理人韦**、被告朱**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瑞**司诉称,原告瑞**司于2009年5月26日设立并营业,被告朱**从公司成立时起至2012年离职,一直担任原告公司的会计。被告于2012年离开原告处,听信他人挑唆,擅自将原告的全部财务账册带离公司,并非法扣留。此后,原告公司负责人多次要求被告将账册交回公司,并于2014年11月22日、同年11月29日两次发书面交账催告函给被告,被告一直未能将账册交回公司。被告的行为违反会计法等规定,对原告的经营管理活动造成影响,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扣押的原告的全部财务账册交还原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一、所谓原告的全部账册不在被告处。二、账册不属于民法上的物,既不是动产也不是不动产,不适用物权法,不适用返还原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原系江苏瑞**有限公司主办会计,同时兼任瑞**公司的会计,工资由江苏瑞**有限公司发放,被告于2012年离开上述两公司。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扣押的原告的全部财务账册交还原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案外人蒋**与被告丁**、第三人江苏瑞**有限公司、第三人潘**、第三人梁**、第三人江苏瑞**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丹民初字第3784号,该案中被告丁**、第三人江苏瑞**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苏瑞**限公司均委托江苏**事务所律师韦**作为诉讼代理人。2015年5月5日,蒋**在该案中提供账册25本、账簿2本等证据,证明在合伙期间有盈利2980009.84元,蒋**主张应分得894000元,对此,委托代理人韦**发表了质证意见,认为账册存在事后涂改情况。2015年7月29日,本院裁定驳回蒋**等人的起诉。2015年10月27日,蒋**又以江苏瑞**限公司为被告、梁**、潘**为第三人提起解散公司之诉,案号为(2015)丹商初字第1400号。为避免当事人产生新的争议和矛盾,上述账册、账簿在本院暂时保管。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资料、催告函、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2009年至2012年期间形成的瑞**司的账册25本、账簿2本,但是,由于该账册、账簿仍在法院作为证据使用,且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目前上述材料仍在被告处,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苏瑞**限公司要求判令被告朱**立即返还原告的全部财务账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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