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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胡**等与丹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胡**、胡**、胡**诉被上诉人丹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房屋更正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胡**、胡**、胡**及其委托代理人龚**,被上诉人丹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张**,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胡**、胡**、胡**的母亲程**于1993年5月在丹阳市吕城镇圣旨西路原址申请建造楼房2间、附房1间。1994年9月,程**领取了该房屋产权证,证号为丹吕字第1205104号,建筑面积154.76平方米。2009年8月,因“程**”与其儿媳江腊*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丹阳市人民政府为江腊*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证号为丹房权证吕**第××号,建筑面积154.76平方米。2010年6月21日,丹阳市人民政府因江腊*提供的登记材料不实、隐瞒真实情况而撤销了该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10月8日,程**重新申请办理房产证。2010年11月17日,被告为程**重新办理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证号为丹房权证吕**第××号,建筑面积为154.76平方米。2014年10月,程**去世。2015年1月26日,胡**、胡**以漏登三间平房为由申请丹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更正程**的房产登记,丹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收到申请后至今未作出处理决定。胡**、胡**、胡**、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丹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更正丹房权证吕**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上关于面积和房屋的登记,确定程**的全部房屋产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丹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具有对全市范围内的房屋进行登记的法定职权。《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登记簿;(五)发证。该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本案中,胡**、胡**于2015年1月26日向丹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更正程**的房屋登记,丹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收到后至今未作出处理。因《房屋登记办法》对登记机关收到申请后受理时间未作出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胡**、胡**可以对丹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起诉讼。丹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已超过起诉期限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中胡**、胡**已向被告提出申请,但胡**、胡**并未向丹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更正登记的申请,因此胡**、胡**起诉丹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作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丹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对原告胡**、胡**的更正登记申请作出处理决定;二、驳回原告胡**、胡**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丹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要求对所诉房屋予以确权的诉讼请求未作相应的裁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更正丹房权证吕**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上关于面积和房屋的登记,确定程**的全部房屋产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要求被上诉人做出处理决定,包含了上诉人所要求的相关权益,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胡**、胡**、胡**、胡**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查明

本院经开庭审理,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证据均无新的质证意见,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在开庭审理中,上诉人当庭提交新证据:1、丹阳市吕城镇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说明当时上诉人的父母房产中有三间原自房,村民小组和大队都已经现场确认的三间原自房。2、吕城**委员会和河**委员会吕*村民小组出具的书面说明一份。说明三间原自房的来由以及相关的性质,是修建大运河时拆除旧房屋后,由政府统一分配,共有八户十二间,另外七户都有房产证和土地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所有权不是村民小组来能够证明的事实。本院对上诉人当庭提交的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予以确认。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合法性不予确认。

本院对全案证据进行复核,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上诉人胡**、胡**于2015年1月26日向被上诉人申请更正程**的房屋登记,被上诉人收到申请后至今未作出任何处理,违反上述规定,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对上诉人胡**、胡**的更正登记申请作出处理决定并无不当。《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登记簿;(五)发证。房屋登记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上诉人应当在起诉时提供其向被上诉人提出过申请的证据,本案中胡**、胡**两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过更正登记的申请,因此胡**、胡**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驳回胡**、胡**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胡**、胡**、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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