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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原、被告之间一直有石灰粉的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6月10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70000元,并出具欠条给原告,后被告一直未按约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价款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金**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供应石灰粉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价款70000元,并承诺分期给付。嗣后,被告分文未付,原告索款无着,于2014年6月20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价款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由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金**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应石灰粉,被告结欠原告价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价款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160元,由被告金**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将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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