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郦夕中与丹阳**限公司、丹阳市**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郦夕中与被告丹**限公司、丹阳市**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郦夕中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限公司及丹阳市**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郦夕中诉称:两被告系关联企业,法定代表人均为吴斌。原告多年为被告供应塑料袋,经双方结账,两被告在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结账单,承诺尚欠原告货款516000元,并口头许诺一周内付清款项,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给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嗣后,被告未给付欠款。现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516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按四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共计56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赊购材料。两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截止对账日尚欠原告货款516000元。两被告在对账单中承诺逾期付款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也由被告承担。嗣后,两被告未给付欠款,原告因而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赊购材料,理应及时给付货款,两被告欠款不付,应对纠纷产生承担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给付欠款516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以欠款额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利息的方式承担原告起诉后的违约金,未超法定及约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5年8月10日,上述款项合计未超原告诉请标的,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56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丹阳**限公司、丹阳市**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共计560000元(560000元中包含欠款516000元)。

案件受理费94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00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应连同上述560000元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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