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丹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司”)与常州**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吉**于2015年2月2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被执行人亚**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也未答辩,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吉**称,1、异议人自2004年1-4月间就与被执行人亚**司存在借贷关系,300万元是还款,不是抽逃注册资金;2、丹**院在未向异议人发出限期履行债务的情况下,直接扣划异议人的银行存款违反法律规定;3、丹**院未进行调查就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剥夺了异议人的听证、质证权。请求立即中止对异议人财产的执行,将已扣划的款项予以返还。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3年11月13日,110万元进帐单1份;
2、2003年12月31日,100万元进帐单1份;
3、2004年1月18日,20万元进帐单1份;
4、2004年1月19日,150万元进帐单1份;
5、360万元借款收据1份;
6、55万元借款收据1份;
7、2004年3月15日,150万元进帐单1份;
8、2004年4月8日,100万元进帐单1份;
9、2004年4月9日,40.5万元进帐单1份。
证据1-9证明,吉**与亚**司之间一直存在借贷关系,从2003年11月31日到2004年1月20日,吉**总计借给亚**司380万元本票、415万元现金;从2004年3月15日到4月9日,吉**又以银行本票的方式借给亚**司290.5万元,以上证据均摘自亚**司的财务账册。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红**司答辩称,法院认定异议人吉**抽逃注册资金是事实,裁定追加吉**为本案被执行人及扣划其存款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其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了本院(2009)丹执字第1359号案件的相关材料如下:
1、(2009)丹执字第1359号执行案件立案审查表;
2、(2008)丹民二初字第1001号民事调解书;
3、强制执行申请书;
4、红**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5、红**司组织机构代码证;
6、2004年2月11日,溧阳众**有限公司《验资报告》及附件1、附件2;
7、吉森娣的企业(公司)申请登记委托书;
8、吉**与冯**的夫妻财产分割协议书;
9、《亚峰公司章程》第一页;
10、亚**司工商查询登记表;
11、2007年1月8日,亚**司《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12、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13、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14、2007年1月8日,亚**司第一次股东会议决议;
15、2007年1月8日,亚**司第二次股东会议决议;
16、2007年1月8日,股权转让协议两份;
17、张**与强跃先家庭财产分割协议;
18、出资表;
19、法定代表人登记表;
20、公司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经理情况表;
21、2007年1月16日,亚**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副本;
22、本院(2009)丹执字第1359号民事裁定书;
23、申请执行人追加吉**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书;
24、吉**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5、2004年2月11日,农行记账凭证(302.4万元);
26、2004年2月11日,记帐单(302.4万元);
27、2004年2月11日,农行记账凭证(158.8万元);
28、2004年2月11日,记帐单(158.8万元);
29、2004年2月11日,农行记账凭证(217.8万元);
30、2004年2月11日,记帐单(217.8万元);
31、2004年2月17日,农行转帐支票(300万元);
32、2004年2月17日,同城票据交换补充凭证(300万元);
33、追加吉**为被执行人的(2009)丹执字第1359号执行裁定书;
34、2014年9月1日,执行案件文书交寄详单;
35、2014年9月1日,吉**的送达回证;
36、申请执行人的送达回证;
37、2014年9月1日,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360246.47元);
38、2014年9月1日,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7992.77元);
39、2014年9月1日,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6311.27元);
40、2014年9月1日,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50867.65元);
41、2014年9月1日,冻结、扣划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1、亚**司由冯**、吉**两位股东共同出资组建,2000年5月11日,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18万元。2004年,该公司增加注册资本690万元,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1008万元,新增的注册资本690万元于2004年2月11日前缴足。2004年2月11日,溧阳众**有限公司出具了《验资报告》。注册资本变更后,吉**实缴注册资本为201.6万元。
2003年11月13日至2004年1月20日,吉**通过银行(本票)、现金,共出借795万元给亚**司。2004年2月17日,亚**司以还款为由汇款300万元给吉**。2004年3月15日至同年4月9日,吉**通过银行(本票)出借290.5万元给亚**司。
2007年1月8日,冯**将其在亚**司的出资额806.4万元全部转让给张**,持股比例为80%;吉**将其在亚**司的出资额201.6万元全部转让给强**,持股比例为20%。同日,亚**司申请公司变更登记,变更事项:(1)法定代表人冯**变更为张**;(2)股东(发起人)冯**、吉**,变更为张**、强**。同月16日,常州市**管理局作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对亚**司申请变更的事由予以了登记。变更登记后,亚**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均为1008万元。
2、2007年12月6日,红**司与亚**司第一次发生水泥熟料业务,在此后的业务往来中双方产生纠纷,红**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亚**司给付欠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诉讼费。2009年3月25日,本院作出了(2008)丹民二初字第1001号民事调解书:亚**司应给付红**司水泥货款1994663.32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140000元,合计2134663.32元。
因亚**司未自觉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红**司于2009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号为(2009)丹执字第1359号。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亚**司发出执行通知及执行传票,届期,亚**司未到庭履行义务,也未申报财产。
2014年8月27日,本院作出(2009)丹执字第1359号执行裁定书,以异议人吉**抽逃注册资金300万元为由,追加吉**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向其送达了裁定书。2014年9月1日,本院作出(2009)丹执字第1359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亚**司、吉**银行存款1970733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同日,我院扣划了吉**的银行存款4笔,共计425418.16元。吉**对此提出异议,请求立即中止对425418.16元的执行,并将该款返还异议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4年2月17日,亚**司以还款为由汇款300万元给吉**,而此前、后,吉**借款给亚**司金额达1085.5万元,特别是2004年2月17日后,吉**以银行本票的方式借款给亚**司290.5万元,故其主张从亚**司汇给吉**的300万元是还款,不是抽逃注册资金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红**司与亚**司的业务发生在吉**将亚**司的股权全部转让以后,亚**司应对红**司的货款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吉**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中止对吉**425418.16元的执行。
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