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银行**相城支行与苏州**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州相城支行(以下简称中**支行)诉褚**、张**、苏州**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褚**、张**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支行委托代理人孙**、被**公司委托代理人纪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行相城支行诉称,褚**、张**为购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康桥溪岸6-2804室房屋,向原告商借个人一手住房贷款,2012年6月8日,褚**、张**与原告签订了贷款本金为640000元,期限25年的中**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佳禾置业公司在涉诉房产办妥抵押登记并交付原告之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嘉**司发放了贷款。至2015年7月9日,褚**、张**已经连续9期未能按期偿还贷款。原告根据借款合同之规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褚**、张**应当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金572637.22元、利息24397.73元、罚息1473.61元,合计598508.56元(截止2015年7月9日),其后按人**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26倍计收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立即清偿本金572637.22元、利息24397.73元、罚息1473.61元,合计598508.56元(暂算至2015年7月9日,其后按人**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1.26倍计收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3772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自2015年7月10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72637.22元、利息24397.73元之和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下浮10%再上浮40%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佳**司辩称,我方确实在褚**、张**与原告签署的贷款合同中盖章提供阶段性的连带担保。关于第一项诉请针对本金、利息、罚息的金额,请法庭依法审查。第二项诉请,被告不同意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原告中**支行与褚**、张**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编号为2012相中零住借字第247号)。该合同借款人为褚**、张**,贷款人为中**支行,保证人为被告佳**司。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64万元,期限为15年/180个月;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十二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1%;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为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户名褚**,账号53×××12;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等);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制定购买住房的开发商或售房单位的专用账户(户名苏**限公司,账号为54×××09);借款人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日为每月1日;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保证责任;借款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贷款人进行清偿,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前款所指的正常还款日为本合同规定的本金偿还日、利息支付日或借款人依据该等合同规定向贷款人支付任何款项的日期;主债务在本保证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保证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2012年6月14日,原告中**支行向储**、张**指定的佳**司账户发放贷款790000元。褚**、张**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储**、张**,贷款月利率为5.1‰,期限为2012年6月14日至2027年6月14日。上述贷款发放后,褚**、张**自2014年11月始有逾期,自2014年12月21日后未再偿还本息。原告中**支行于2015年7月9日向褚**邮寄律师函一份,宣布该借款合同项下的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褚**立即清偿贷款本息,但褚**、张**仍未归还。截止至2015年7月9日,褚**、张**尚欠贷款本金572637.22元、利息24397.73元、罚息1473.61元未予归还。原告中**支行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原告中**支行委托江苏**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7725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中**支行提供的中国**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放款信息各一份、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各一份、已还款明细一份、未还款明细清单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及现金缴款单各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支行与储**、张**、佳**司之间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中**支行已按约向褚**、张**发放贷款640000元,储**、张**连续多期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褚**、张**立即归还尚欠贷款本息。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贷款人进行清偿,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被告佳**司当庭表示同意原告关于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并对原告当庭撤回其对褚**、张**的起诉表示无异议。褚**、张**尚欠的贷款本金572637.22元、利息24397.73元、罚息1473.61元,理应由被告佳**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代为清偿上述款项。同时,被告佳**司还应承担以本金572637.22元、利息24397.73元之和即人民币597034.95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1.26倍(在中**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的基础上加收4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佳**司承担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付的律师费3772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原告按照律师费收费标准的分段方式最高标准计算律师费的明显过高,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调整为205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限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城支行贷款本金572637.22元、利息24397.73元、罚息1473.61元(截止至2015年7月9日)及律师费20563元,上述款项合计人民币619071.56元。同时,被告苏**限公司还应承担以贷款本息人民币597034.95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1.26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苏**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褚**、张**追偿。

案件受理费减半为5121元,由被告苏**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民法院,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