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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龙**限公司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浦口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浦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波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9日作出的(2015)泗民二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代理审判员梁**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到庭参加了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龙**司一审诉称:2011年6月16日,龙**司员工朱**驾驶龙**司所有的沪B×××××(沪D×××××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货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892KM+675Km处,撞到行人无名氏,造成无名氏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朱**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03)308号起诉书指控朱**犯交通肇事罪。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泗刑初字第0035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朱**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朱**归案后即向无名氏申请赔偿金11万元并缴纳至泗县人民法院交通事故账户(中**银行,账号22×××51),上述事实有(2013)泗刑初字第00351号刑事判决书佐证。

龙**司所有的沪B×××××(沪D×××××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货车于2011年4月27日在人保财险浦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1年5月20日至2012年5月19日止,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龙**司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向人保财险浦口支公司履行通知的义务,根据上述的险种保险条款的约定此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人保财险浦口支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人保财险浦口支公司仅在2013年向赔付15000元,称其它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人保财险浦口支公司赔偿龙**司赔偿款9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人保**支公司一审辩称:1、本案超过诉讼时效。2、事故死亡者是无名氏,侵权人向未经授权的机关赔偿后,无权向保险公司索赔。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6月16日,龙**司员工朱**驾驶龙**司所有的沪B×××××(沪D×××××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货车,沿1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892KM+675Km处,撞到行人无名氏,造成无名氏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朱**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03)308号起诉书指控朱**犯交通肇事罪。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泗刑初字第0035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朱**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朱**归案后即申请赔偿金11万元并缴纳至泗县人民法院交通事故账户(中**银行,账号22×××51),作为实际赔付。龙**司所有的沪B×××××(沪D×××××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货车于2011年4月27日在人保财险浦口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1年5月20日至2012年5月19日止,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龙**司向人保财险浦口支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索赔时,人保财险浦口支公司仅赔付1.5万元,对剩余9.5万元不予赔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龙**司于2011年4月27日在人保**支公司为其所有的沪B×××××(沪D×××××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并签订保险合同。该合同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龙**司的车辆在安徽省泗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名氏死亡,龙**司赔付11万元至泗县人民法院交通事故账户,按照合同的约定,理应由人保**支公司理赔。但人保**支公司仅支付1.5万元违反合同的约定,对剩余9.5万元应当赔付。在龙**司索赔时,人保**支公司于2015年11月17日出具说明,证明保险公司于2013年已赔付15000元丧葬费,其它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付。因此,人保**支公司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人保**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龙**司交通事故理赔款95000元。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7.5元,由人保**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人保财险浦口支公司上诉称:1、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事故死者是无名氏,且经公安机关公示,其近亲属未出现,虽然龙**司已经向一审法院交纳了11万元赔偿款,由于一审法院并非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有关组织,故不应支付龙**司的诉讼请求;2、人保财险浦口支公司虽然在2015年11月17日出具赔偿情况说明,但不能证明龙**司在此之前主张过权利,从2013年6月人保财险浦口支公司赔偿15000元后,至本案起诉时,显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龙**司二审辩称:1、龙**司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人保财险浦口支公司应当支付保险金;2、2015年11月17日人保财险浦口支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诉讼时效中断,龙**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人保财险浦口支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龙*公司向安徽**民法院交纳的赔偿款能否视为已经赔偿受害人,进而判断人保财险浦口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龙*公司因驾驶员朱**因撞死无名氏后向一审法院交纳赔偿款11万元的事实清楚。本院认为,该笔款不能视为已经赔偿给受害人。具体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提起民事诉讼。现死者无名氏的近亲属尚未出现,因此,请求侵权人赔偿的权利主体尚不存在,具体的赔偿数额和款项未经确认,龙*公司尚没有赔偿给受害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故,龙*公司现起诉人保财险浦口支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5)泗民二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江苏龙**限公司对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浦口支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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