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银行**相城支行与王**、杨**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中国银行**相城支行与王**、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2014)相商初字第04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一、被告王**、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相城支行欠款本金457951.64元、利息24102.02元、滞纳金3947.63元,合计款项人民币486001.29元。同时,被告王**、杨**还应承担上述欠款457951.64元自2014年8月1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相城支行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32448元;三、被告王**、杨**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原告中国银行**相城支行对上述债权有以被告王**、杨**所设定的抵押物即苏E×××**-奔驰牌小型轿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4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用9746元,由被告王**、杨**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交付给原告)。

由于王**、杨**没有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权利人中**苏州相城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请求为:1、依法强制被申请人王**、杨**支付本金457951.64元、利息24102.02元、滞纳金3947.63元,合计款项人民币486001.29元。并同时强制被申请人偿付自2014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利息;2、依法强制被申请人王**、杨**支付律师费32448元;3、被申请人如不能履行上述债务,申请人有权以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物(苏E×××**-奔驰牌汽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依法强制被申请人支付一审案件受理费914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9746元;5、依法强制被申请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须知,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到期后,被执行人未到庭履行亦未向本院如实申报财产。

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具体情况如下:1、被执行人王**、卫中勤名下原先共有位于苏州工业园区顺驰凤凰花园25幢403室房产,该房屋已于2014年4月10日转移登记至梅有丽名下,故该房屋现产权已不属于俩被执行人;2、在被执行人王**名下登记有苏E×××**-奔驰牌汽车一辆,该车在中国银行**相城支行设定有抵押,本案在执行中亦予以查封,但该车目前去向不明,本院未能查扣,故目前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未查获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俩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上述事实表示确认,并表示目前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及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在被执行人名下虽查获到有部分财产,但上述财产均有权利限制且去向不明,本院暂无法查扣及处置。申请执行人经本院告知后,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他依法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4)相商初字第04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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