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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高**、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王*、高**、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王*、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诉称:2015年05月12日19时22分,王*驾驶皖MXXXXX小型客车,行驶至全椒县全石路**庄队路段时,与张**驾驶的电动车碰撞,致张**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张**被送到全椒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至南京中**四五四医院住院治疗40日。2015年10月12日再次到中国人**五四医院住院治疗9日,共支出医疗费55313.41元。2016年1月12日,张**伤残等级及“三期”经安徽**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事故责任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责任。

皖MXXXXX小型客车系高东丰所有,该车在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9605.11元;二、第三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赔偿清单:1、医疗费55313.4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10元(17天×30元/天+40天×50元/天),3、营养费3500元[(17+33)天×30元/天+40天×50元/天],4、护理费6264元(60天×104.40元/天),5、误工费11172元(150天×74.48元/天),6、伤残赔偿金18395.70元(17年×10821元/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交通费1500元,9、鉴定费1800元,10、修理费1150元。以上合计109605.11元。]

被告辩称

王*辩称:1、事发后,我垫付给原告370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2、皖MXXXXX小型客车系第二被告高**所有,我从高**手中借用该车期间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该车在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的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真实性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2、原告损失要求过高,医疗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3、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高**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05月12日19时22分,王*驾驶皖MXXXXX小型客车,行驶至全椒县全石路**庄队路段时,与张**驾驶的电动车碰撞,致张**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张**被送到全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28日出院,住院16天。2015年5月28日,张**转至中国人**五四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7月7日出院,住院40天。2015年10月12日,张**再次到中国人**五四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20日出院,住院8天。张**共支付医疗费55313.41元。事故责任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责任。事发后,王*给付张**2700元。张**伤残等级及“三期”经安徽**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张**右足足趾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张**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皖MXXXXX小型客车系高东丰所有,王*从高东丰处借用该车期间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该车在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此外,张**还支付了电动车修理费1150元。张**于1951年10月8日出生,系安徽省全椒县石沛镇某某村某某组村民。事故发生前,张**从事养殖生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保险单、安徽**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全椒县石沛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修理费发票、预收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遭受的损失。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责任,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相应赔偿责任应由王*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皖MXXXXX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由王*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张**的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55313.41元,由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所证实,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没有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510元(30元/天×17天+50元/天×40天),本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原告主张3500元(30元/天×50天+50元/天×40天),本院予以支持;四、护理费6261.53元(38091元/年÷365天/年×60天);五、误工费,其误工费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计算为11171.91元(27185元/年÷365天/年×150天);六、残疾赔偿金17313.60元(10821元/年×16年×10%);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情况,原告主张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八、鉴定费1800元;九、精神抚慰金,原告张**因交通事故致右足足趾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客观上给其本人及近亲属造成一定的身心伤害,其要求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7000元;十、修理费1150元。以上赔偿项目除鉴定费外合计105720.45元,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损失105720.45元。鉴定费18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人保财险南京市分公司不承担,应由被告王*承担。事发后,被告王*已垫付给张**2700元,扣除承担的1800元赔偿款,下剩900元,保险公司理赔时,原告张**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损失105720.4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保险公司理赔时,原告张**返还给被告王**付款900元(该款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扣除);

三、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8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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