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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许**与被告张**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许**与被告张**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杨*、许**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许**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许**诉称,两原告系夫妻,2007年3月8日,两原告与被告的父亲张*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张*将本市高桥门199号x幢二单元x室的经济适用房卖给两原告,房屋售价220000元,待房屋可以过户时张*有配合过户的义务。后两原告将购房款支付给了张*,张*将该房屋取得的相关资料交给两原告,两原告实际装修并入住至今。现上述x室房屋已具备过户条件。经两原告了解,张*已于2007年8月30日死亡,并就x室房屋办理了继承公证,将该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两原告认为,被告继承了张*的财产,也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南京市秦淮区高桥门199号x幢二单元x室房屋归两原告所有;2、被告配合将上述房屋过户至两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两原告诉称的x室房屋系由原建邺区宫**拆迁安置至银龙花园,被告对于张*与两原告的房屋买卖一事并不了解,但认可房屋买卖的事实,愿意配合过户。办理被告的继承手续后,两原告与被告一同前往南京市房改办办理过户手续时,发现张*生前曾有婚史,且其妻子刘*目前下落不明。x室房屋是经济适用房,过户要求比较严格,如不能找到刘*则无法过户。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多次前往刘*身份证登记的地址查找,未能找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张*系被告父亲。2003年10月30日,南京白**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甲方)与张*作为被拆迁人(乙方)签订《南京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乙方所有的位于本市原建邺区宫后山331号房屋交由甲方拆迁;该房屋建筑面积11.16平方米,区位补偿单价2340元∕㎡,房屋建筑综合费用930元∕㎡;拆迁补偿金额总计为50000元。次年11月23日,张*与南京**开发公司签订《银龙花园经济适用房销售协议》,约定由张*购买本市原白下区银龙花园x幢x室房屋,面积66.03平方米,房屋总价123608.16元。张*于同日缴纳了全部购房款。

2007年3月8日,张*(甲方)与两原告(乙方)签订《住房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将位于本市秦淮区高桥门199号银龙花园x幢二单元x室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面积66.03平方米;房屋价款220000元;甲方将房屋产权各种证件过户到乙方名下的过程中产生的一切税费由乙方承担;按照国家政策允许过户时,应将房屋的所有证件过户至乙方名下。同日,张*出具《收条》,载明收到两原告房款218000元。两原告自上述契约签订之日起即入住诉争房屋居住至今。

另查明,张*于2007年8月30日死亡。被告通过公证的方式继承诉争房屋并过户至被告名下。诉争房屋实际面积增加至67.86平方米,两原告为此支付面积差价款3425.76元。

还查明,张*于1997年11月19日与刘*登记结婚,刘*目前下落不明。

庭审中,两原告认可尚余10000元购房尾款未实际支付,两原告表示愿意向被告继续支付剩余尾款,并承担过户过程中发生的一切税、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经济适用房销售协议、收条、住房买卖契约、房产证、公证书及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清偿债务应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本案中,诉争房屋由张*出售给两原告,两原告已履行交付购房款等大部分义务,张*亦应履行交付房屋及过户的义务。现张*死亡,诉争房屋因继承发生过户至被告名下,故被告应履行交付房屋并过户的义务。被告当庭表示认可张*与两原告之间的房屋买卖事实,并愿意配合过户,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两原告关于自愿继续履行给付购房尾款10000元的义务,并自愿承担办理过户过程中发生的所有税、费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对于两原告主张诉争房屋所有权归两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配合办理诉争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基于上述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南京市秦淮区高桥门199号银龙花园x幢二单元x室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杨*、许**所有。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杨*、许**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杨*、许**名下。

三、原告杨*、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支付购房尾款10000元。

案件受理费9229元,由原告杨*、许**和被告张**各负担4614.5元(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614.5元已由两原告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两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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