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与王*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5)玄商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姚**、被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一审诉称:2014年3月18日,其驾驶苏A×××××小型轿车,由北向南沿南京市雨花台区花神大道行驶至景明佳园路口南侧时,车头撞上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被害人王*,致使王*当场死亡。2014年3月26日,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认定,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为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一次性向被害人家属赔偿65万元。苏A×××××小型轿车的车主徐*为该车辆向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王*和人保**司双方就理赔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保南京分公司依据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向王*支付理赔款1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人**分公司一审辩称:1.对被保险车辆投保的事实、保险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均不持异议;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王*肇事后逃逸,未及时通知人**分公司,属于故意,故人**分公司不应理赔;3.因王*在事故发生后将近17小时被检测出酒后驾驶,因此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的咨询意见,其在事故发生时醉酒驾驶的可能性极高;而公安机关无法检测出其事故发生时的酒精含量,以致人**分公司无法举证其醉酒驾驶的原因,均系王*肇事后逃逸导致,其主观上存在故意,因此不利后果应由王*承担,如果醉酒驾驶则人**分公司不予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徐*为车牌号苏A×××××的被保险车辆在人保**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车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1日止。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被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第六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被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二)驾驶人醉酒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第十六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并在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

2014年3月26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做出了宁公交八认字(2014)第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4年3月18日23时40分许,王*酒后(2014年3月19日16时30分许抽取王*血样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35.8mg/100ml)驾驶的苏A×××××轿车沿花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景明佳园南门附近时,轿车车头撞到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王*驾驶的“南京1160117”号自行车,致使王*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驾车逃逸,后于2014年3月19日16时被抓获。……王*酒后驾驶机动车雨天上道路行驶时,未降低车速,疏忽观察,是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且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4年3月27日,经南京市**解委员会调解,王*与被害人王*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该“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由王*一次性赔偿王*家属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费以及一次性补偿等所有费用共计人民币65万元。并当场付清了上述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

2014年5月28日,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做出了(2014)雨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载明: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8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王*驾驶牌号为苏A×××××的小型轿车,由北向南沿本市雨花台区花神大道行驶至景明佳园路口南侧时,车头撞上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被害人王*(男,殁年67岁),致被害人王*当场死亡。被告人王*肇事后驾车逃逸。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符合交通事故致胸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2014年3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当日16时30分,经鉴定,被告人王*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5.8mg/100ml。本案侦查期间,被告人王*已向被害人亲属一次性赔付人民币6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一审另查明,根据王*于2014年3月19日、3月20日、3月24日、4月2日在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所作的询问以及讯问笔录中陈述:第一,其于事故发生之前看到车前方有人,由于来不及刹车撞到横穿马路的被害人;第二,其知道撞到人之后,没有停车报警而是继续驶离现场;第三,驾车到家后饮酒,对于饮酒原因其解释称系因为知道了父亲病危的消息心情不佳。

就此次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询问了车主徐*,其认可将苏A×××××号轿车借给王*的事实;又询问了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报警的路人金**和刘*,二人陈述事故车辆行驶速度较快,撞到被害人之后减速了一下,但没有停车继续驶离现场;还询问了王*的同事另一位王*,其陈述了事故发生前与王*在一起吃饭的事实,并称在王*用餐过程中并未饮酒;亦询问了王*朋友杨*,其陈述事故发生后,王*让其回到事故现场了解情况,其告知王*事故现场的情况之后,王*遂饮酒,其还看到苏A×××××号轿车的右侧的大灯、前保中网、雾灯、叶子板、前档都有损坏。

一审审理中,2015年2月4日,苏A×××××号轿车的车主徐*出具了一份授权,写明:“徐*授权王*全权处理与人**公司理赔事宜”。

人**分公司为证明事故发生时,王*有醉酒驾驶的可能,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咨询意见函”,记载:“贵公司来函介绍,在处理一起车辆交通事故理赔案件中,查明驾驶员王*于2014年3月18日23时40分许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4年3月19日16时40分许对其血液中酒精含量检测为35.8mg/100ml。据此,特委托我中心提供该事故发生时驾驶员血液中酒精含量的技术咨询意见。现函复如下:参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推算和检验》(DB12/402-2008)中4.1.2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推算公式……因此,上述驾驶员发生事故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5.8mg/100ml。”

本案中,双方主要争议在于王*于事故中是否系醉酒驾驶,人**分公司是否应依交强险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车主徐*在人保**司处投保交强险并交纳保费,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王*是车主徐*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且其取得了车主徐*向保险人理赔的同意,故其作为适格主体可以向人保南京分公司要求理赔。

王*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致被害人死亡,符合交强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应按照死亡限额予以理赔;人**分公司认为,王*肇事后逃逸,未及时通知人**分公司,造成公安机关只能认定事故经过中存在酒后驾驶,以及导致人**分公司无法就醉酒驾驶进行举证,因王*上述故意不告知,人**分公司对此不予理赔。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本案中,王*于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的驾驶人醉酒的保险人免予赔偿,该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且该免责事由属法律禁止性规定情形。

对于免责事由是否发生,应由保险人提供证据证明。但在本案中,保险人对免责事由不能举证是由于王*在事故后违法逃逸又故意饮酒的行为造成的。事故发生后,王*明知已经发生了事故,并且请朋友代为到事故现场了解情况,其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对事故后果或者事故调查所需要的配合有一定的预期,而其在事故发生后的故意饮酒的行为,系放任事故不利后果的扩大或者妨碍对事故原因的确定,实属不当。因此,上述举证责任应转由王*承担,即王*应举证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前其不存在醉酒驾驶行为。本案中,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故中不存在醉酒驾驶的行为,故原审法院对王*要求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其11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第三,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本案中,事故基本原因及责任已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了确认,但对事故中王*是否存在醉酒驾驶的问题无法确认。王*在事故发生后16小时50分进行酒精测试,血样中乙醇成分的含量为35.8mg/100ml,其亦无法对事故后饮酒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故其事故后饮酒行为应视为其自身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上述结果,系王*在事故后逃逸未及时报案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并故意饮酒造成的。因王*的上述故意行为,导致保险人对保险事故的原因及性质是否系醉酒驾驶无法确定,故其不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王*的被保险车辆在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本应属于车主投保的交强险的死亡赔偿限额的责任范围。但由于王*存在醉酒驾驶行为;且王*的事故后逃逸又故意饮酒行为,造成了保险人对事故原因、性质无法确定。故原审法院对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属于饮酒驾驶,并非醉酒驾驶,只有在醉酒驾驶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不承担赔偿责任。2.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咨询意见函》系人保南**司单方委托,其所载内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审法院将醉酒驾驶举证责任分配由王*承担,显失公平。综上,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保南京分公司向王*支付保险理赔款11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人保南京分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答辩称:1.本案中王*一直强调自己是事故发生之后喝酒,但在相关刑事判决及交警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认定他是事故发生之后喝酒,而是认定其是酒后驾驶。2.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提供的咨询意见其实是按照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对酒精检测的时间,由鉴定机构出具的推导性的意见,只是想说明王*在事故发生时存在酒后驾驶的可能。3.原审法院主要认定人保南京分公司不应当赔偿的理由是王*作为成年人,在事故发生后没有积极处理事故,而是消极逃避,并且有导致损失扩大的不合理的行为,因为其逃逸行为导致保险公司无法查清事实,也导致公安机关无法查证在事故发生时王*是否是醉酒的状态。根据《保险法》的规定,由于驾驶员的原因导致事故性质、原因无法查清的,应当归责于驾驶员,不利后果应由王*承担。4.从维护公序良俗的角度出发,也应当驳回王*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王*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王*饮酒驾车肇事逃逸,交强险应否赔付。

本院认为,王*酒后驾车肇事并逃逸,致使受害人死亡,业已逾越了法律和社会道德底线,理应受到惩罚。《保险法》明确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王*肇事之后的逃逸实属故意为之。自2014年3月18日23时40分许肇事逃逸至2014年3月19日16时许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王*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仍达35.8mg/100ml,且该逃逸行为造成公安机关和保险人均无法及时对其通过酒精测试来确定是否属于醉驾。如王*肇事后不逃逸并及时向公安机关、保险人报案完全能够对其肇事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进行测试,因此其逃逸行为与公安机关无法确定其于事故发生时是否属于醉驾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即本案中系因王*逃逸致使保险事故是否属于其醉酒驾车所造成难以确定,人**分公司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王*对其血液中酒精含量的解释不符合常理,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肇事时血液酒精含量未达到醉酒状态,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妥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