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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中国人民财**市江宁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东诉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江宁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东的委托代理人陈*中、被告人民财保江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东诉称:2015年2月21日,原告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3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4KM+700M路段时,撞上行人王**造成交通事故,致王**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向王**亲属赔偿210000元损失。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江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财保江宁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处有投保且只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12万元组成没有异议,但因原告肇事逃逸,这种行为是一种主动性的过错行为,其性质比醉酒和无证驾驶行为更为恶劣,故应当比照醉酒跟无证的驾驶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18时40分许,原告沈**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23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233线14KM+700M路段时,撞上前方行人王**造成交通事故,致王**受伤,事故发生后,沈**逃离现场,王**至射**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52491.32元。王**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11日在其家中死亡。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2015年3月3日,原告沈**与王**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沈**一次性赔偿王**在事故中造成的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10000元。原告沈**驾驶的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江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CT检查报告单、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户口注销证明、赔偿协议书、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沈**与王**亲属达成的赔偿王**亲属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10000元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沈**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江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先行赔付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江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保江宁支公司辩称原告是肇事逃逸,情节恶劣,原告赔偿完毕以后,其没有权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此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江宁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支付因王**死亡赔付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20000元,此款汇入原告沈**的银行账户(开户名:沈**,开户银行:中国农业**桥分理处,卡号:62×××7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市江宁支公司负担(此款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直接支付给原告沈**)。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支行;账号:40×××21)。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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