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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招商**南京分行与被告刘**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南**行(以下简称招**分行)与被告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招**分行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行南京分行诉称,2013年5月2日,被告刘**与原告招行南京分行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一份,原告招行南京分行为被告刘**提供金额为260万元的授信额度。被告刘**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天元东路xxx号恒安嘉园嘉园xx幢x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的债务履行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之后,被告刘**与原告招行南京分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原告招行南京分行按约向被告刘**发放贷款26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因被告刘**用于抵押的房屋被法院查封,且被告刘**未能近期还款,连续逾期超过三个月,累计逾期亦已超过六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招行南京分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偿还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26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4年12月24日,利息、罚息、复息合计53876.76元,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2、被告刘**给付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律师费78000元;3、确认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对被告刘**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天元东路xxx号恒安嘉园嘉园xx幢x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刘**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原告招行南京分行(授信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刘**(授信申请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139999125084043252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主要约定: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向被告刘**提供总额为26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3年5月2日起至2018年5月2日止;被告刘**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天元东路xxx号恒安嘉园嘉园xx幢x室房产为授信额度范围内的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提供担保;若被告刘**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原告招行南京分行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被告刘**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招行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刘**全数负担;被告刘**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抵押物发生已出租、被抵押、被查封、被扣押、被监管等情况,及/或授信申请人/抵押人隐瞒已发生此种情况的,均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招行南京分行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

2013年5月2日,原告招行南京分行与被告刘**签订《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刘**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天元东路xxx号恒安嘉园嘉园xx幢x室的房产进行抵押,对被告刘**在上述《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进行担保。同年6月25日,原告招行南京分行与被告刘**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载明的债权数额为260万元整。

根据上述《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被告刘**与原告招行南**行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招行南**行向被告刘**提供个人经营贷款26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5月12日起到2015年5月12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为基础上浮35%,即为年利率8.1%,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招行南**行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须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可按月或到期一次性结息,具体结息方式以贷款人确定的为准;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并确保扣款账户内有足额还款资金;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招行南**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

2014年5月12日,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向被告刘**发放贷款260万元,被告刘**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执行年利率8.1%。自2014年10月起,被告刘**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连续逾期超过三个月,累计逾期超过六期,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亦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5月12日,被告刘**尚欠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260万元,利息143156.64元、罚息1755元、复息5285.7元。原告招行南京分行为催收贷款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78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招行南京分行提供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账户交易明细表、逾期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招行南京分行与被告刘**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招行南京分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刘**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自2014年10月起未支付原告招行**贷款利息,且在贷款到期后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招行南京分行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招行南京分行要求被告刘**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原告招行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刘**承担,原告招行南京分行要求被告刘**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8000元,未超出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该主张证据充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以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天元东路xxx号恒安嘉园嘉园xx幢x室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前述《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对被告刘**用于抵押的上述房产享有抵押权。如被告刘**未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招行南京分行有权就该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登记既是抵押法律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同时也是对外公示的方式。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抵押权人只能在登记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对抵押房产享有的优先受偿权范围应当以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260万元为限。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驳原告招行南京分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南京分行借款本金26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5年5月12日,利息、罚息、复息合计为150197.34元,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8.1%计算,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2.15%的计算)

二、被告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南京分行律师费78000元。

三、如被告刘**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原告招商**南京分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刘**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天元东路xxx号恒安嘉园嘉园xx幢x室的房屋,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26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631元,由被告刘**负担(被告刘**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招商**南京分行向本院预交,被告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南京分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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