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5)玄商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立**司一审诉称:2015年6月2日,因南京突发暴雨,立**司所有的苏A×××××车辆由南向北沿尧新路行驶,至尧新路与栖霞大道交叉路口时突然熄火,驾驶人员立即联系122并向人**分公司报险。车辆于当日被拖至江苏华海大众4S店,第二天进行检查和维修,人**分公司定损人员亦在场,4S店检查后认为车辆熄火原因在于汽车行驶过程中发动机突然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坏,人**分公司拒绝理赔。因暴雨导致车损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人**分公司应予理赔。关于保险合同中有关发动机进水的免责条款,人**分公司既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且该条款与保险合同中的暴雨进水赔付条款相冲突,应作出对人**分公司不利的解释,应属无效。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人**分公司赔付立**司车辆维修费12692元;2、人**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人**分公司一审辩称:立拓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系发动机进水导致的损失,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属于免责范围,人**分公司无需理赔。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立**司为其所有的发动机号为P04145的大众牌新车向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三责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7日15时至2016年5月17日15时。后该车辆登记车牌号为苏A×××××。

《中国人**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四条五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暴雨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第七条第十款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产生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内容以黑色加粗字体标注。

人**分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显示,立拓公司作为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立拓公司表示,投保单上公章真实,但是因立拓公司系从4S店处购买保险,从未收到过任何保险条款,亦未有任何人向立拓公司解释过保险条款的内容。

2015年6月2日,南京突发暴雨,被保险车辆发生故障后送至江苏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维修。经华**司修理,立拓公司实际支出维修费12692元。

关于车辆损坏的原因,立拓公司表示因暴雨导致视线不清,正常路面出现积水,驾驶员未注意路面情况,在行驶过程中熄火,4S点检查结果为发动机进水,并提交华**司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现有江苏华**有限公司证明,苏A×××××车辆,因发动机进水大修,实际产生费用为13382元,故障车属南京立**限公司,拖至我4S店时间为2015年6月2日晚,特此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立**司与人**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立**司发生车辆损失时,人**分公司应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向立**司理赔。本案中,被投保车辆因发动机进水而产生损失,由立**司的陈述、人**分公司的自认以及华**司提交的证明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但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因发动机进水产生的损失属于保险人免赔范围,且人**分公司已经对该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对立**司具有约束力,人**分公司可以据此免陪。关于立**司关于免责条款无效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因暴雨产生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对于其中因发动机进水而产生的损失,立**司与人**分公司已经明确约定属于免赔范围,且立**司在投保时已经自认已经收到保险条款,故立**司应当知晓并理解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的内容。并且,立**司对于其陈述的内容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另,该条款内容明确、通俗易懂,不会产生两种以上不同的理解。综上,立**司对于该免责条款的相关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立**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5元,减半收取67.5元,由立**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立**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并判令案件全部诉讼费用由人**分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立**司从4S店购买案涉汽车保险时,从未接触到人**分公司工作人员,对案涉免责条款并不知晓,人**分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二、根据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款的约定,因暴雨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而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款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产生的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赔。上述两条款内容相互冲突,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当作出对人**分公司不利的解释,该免责条款无效,人**分公司应对暴雨造成的发动机进水产生的损失予以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立拓公司提供2015年立拓公司在江苏华海4S店购买案涉车辆时交纳新车购车服务费800元(该费用包括上牌以及买保险等一站式服务)的收据一张,证明立拓公司并没有与保险专员有过面对面的接触,并不知晓免责条款的内容。

被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该收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人保南**拓公司提供的收据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机动车发动机进水是否属于案涉保险合同的免责范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约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案涉保险合同第四条五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暴雨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第七条第十款约定:“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产生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从合同条款文义看,案涉车辆因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损坏的,既符合合同第四条保险责任条款规定的“因暴雨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的情形,也符合第七条责任免除条款规定的“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产生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即对于暴雨造成的发动机损失,案涉合同约定了两种处理方式。现立拓公司、人**分公司对如何适用上述合同条款存在争议,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应当从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角度,将第七条“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产生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解释为不包括第四条规定的因暴雨造成发动机进水后损坏的情形,即案涉车辆因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损坏的情形属于保险责任条款第四条规定的承包范围,而不应将其解释为第七条规定的免责事由。因此,立拓公司主张人**分公司对案涉发动进因暴雨进水导致的损失12692元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5)玄商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南京立**限公司保险金12692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元,减半收取6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5元,均由人保南京分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