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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招商**南京分行与被告周**、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南**行(以下简称招**分行)与被告周**、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招**分行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分行诉称,2013年11月28日,招**分行与周**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招**分行为周**提供总额为625000元的授信额度。2013年12月5日,招**分行与周**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两份,并依合同约定向周**发放贷款625000元。《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还约定周**以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还款,并由周**负担招**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等费用。现贷款已到期,周**未能按约足额还款。仲*珍系周**的配偶,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招**分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周**、仲*珍向招**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04852.86元及至实际偿还日止的罚息、复息(截至2015年2月10日罚息10600.31元),以及律师费用23195元;2、周**、仲*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仲**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周**、仲**于2013年4月11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8日,授信人招行南京分行与授信申请人周**签订编号为139999125084046427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招行南京分行向周**提供总额为625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即从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负担;授信申请人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

根据上述《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贷款人招行南京分行与借款人周**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编号为125084046427-1及125084046427-2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各一份,分别约定招行南京分行向周**提供经营性贷款500000元、125000元;贷款期限均为12个月,即从2013年12月5日起到2014年12月5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为基础上浮40%,即为年利率8.4%,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须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可按月或到期一次性结息,具体结息方式以贷款人确定的为准;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同日,招行南京分行向周**发放贷款两笔,金额分别为500000元、125000元,合计625000元。周**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借款用途为经营,执行年利率8.4%。

借款期限届满后,周双凤未按约足额归还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2月10日,周双凤尚欠招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504852.86元、罚息10600.31元。招行南京分行为催收贷款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支出律师费23195元。

以上事实,有周**及仲**身份资料及结婚证复印件、《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两份、借款借据、逾期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招**分行与周**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招**分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周**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周**未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2月10日尚欠招**分行借款本金504852.86元、罚息10600.31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招**分行要求周**支付借款本金及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明确约定招**分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周**承担,招**分行主张律师费23195元合法有据,且未超出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于周**、仲**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故招**分行主张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周**、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驳招**分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南京分行借款本金504852.86元及罚息、复息(截至2015年2月10日,罚息10600.31元;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罚息、复息分别按年利率12.6%计算)。

二、被告周**、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南京分行律师费231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86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306元,由被告周**、仲**负担(被告周**、仲**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招商**南京分行向本院预交,被告周**、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南京分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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