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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招商**南京分行与被告严明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银行股**招商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严明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京分行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明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京分行诉称,2012年3月4日,招商**分行与严明皎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一份,约定:招商**分行向严明皎提供总额为2000000元授信额度,严明皎提供位于南京市龙园西路x号x幢xxxx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协议签订后,经严明皎申请,开通“周**”功能。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3月29日,招商**分行根据周**协议向严明皎发放六笔贷款,合计1999998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采用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方式。现上述贷款均已到期,严明皎未付款,为维护招商**分行的合法权益,招商**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严明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99999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息、罚息、复*截至2015年4月21日合计为103525.02元,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按合同的约定计算;2、严明皎承担律师费73623元;3、招商**分行对严明皎设置的抵押物,即位于南京市龙园西路x号x幢xxxx室房产进行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偿还贷款本金及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律师费、诉讼费用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4严明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严*皎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招商**分行(授信人、抵押权人)与严**(授信申请人、抵押人)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招商**分行向严**提供总额为20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严**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龙园西路x号x幢xxxx室房屋的全部权益抵押给招商**分行,作为偿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授信人根据本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和授信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等);若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招商**分行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招商**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负担。

同日,招商**分行与严明皎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严明皎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龙园西路x号x幢xxxx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012年3月23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招商**分行取得房屋他项权证,登记债权数额为2000000元。

2012年3月27日,招商**分行(授信人)与严**(授信申请人)签订《周**协议书》一份,约定:鉴于招商**分行与严**签订了授信协议,经严**申请,招商**分行审核并同意在授信协议规定的授信额度内开通“周**”功能,周**功能开通后,严**确认并同意招商**分行自动开通周**功能项下的直接转账模式;周**功能是指招商**分行在授信额度内划拨一定金额的限额,由授信申请人通过POS、网上支付或转账汇款的方式用于定向支付,招商**分行给予一定的延后结算期,延后结算期届满日,若授信申请人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归还招商**分行定向垫付款项,招商**分行向授信申请人发放一笔贷款用于归还上述款项;周**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即9.184%。

招商**分行于2013年11月5日、2013年11月6日、2013年11月9日、2014年3月26日、2014年3月26日、2014年3月27日、2014年3月29日分别向严*皎发放499014元、497002元、241002元、305478元、302002元、155500元周转易贷款,贷款期限均为12个月,实际执行贷款利率为8.4%。上述贷款,分别于2014年11月5日、2014年11月6日、2014年11月9日、2015年3月26日、2015年3月26日、2015年3月27日、2015年3月29日到期,严*皎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4月21日尚欠招商**分行借款本金19999998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103525.02元。招商**分行为催收贷款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为73623元。

以上事实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周**协议书》、房屋他项权证、逾期清单、账户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招商**分行与严*皎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周**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招商**分行已按约发放了贷款,严*皎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贷款期限届满,严*皎未还清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招商**分行要求严*皎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律师代理费系招商**分行为实现其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且符合收费标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也约定由严*皎承担,故招商**分行要求严*皎给付律师费73623元,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严明皎自愿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龙园西路x号x幢xxxx室房产抵押给招商**分行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招商**分行有权要求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登记既是抵押法律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同时也是对外公示的方式,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登记时记载的债权数额才是债权人优先受偿权范围,因此招商**分行对抵押房产享有的优先受偿权范围应当以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2000000元为依据。严明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驳招商**分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严明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999998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该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5年4月21日合计为103525.02元,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依照《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周转易协议书》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严明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南京分行律师代理费73623元。

三、如被告严明皎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原告招商**南京分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严明皎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龙园西路x号x幢xxxx室房屋,并以折价、变卖或拍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200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9217元,由被告严明皎负担(被告严明皎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招商**南京分行向本院预交,被告严明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南京分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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