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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中国人**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辛**,被告人保南**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苏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2014年4月13日8时,原告驾驶苏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别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尚书巷菜场门口,将迎面行走至此的行人刘*甲碰倒致伤。后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行人刘*甲无责。后刘*甲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诉讼,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秦*初字第49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被告向刘*甲赔偿113861.2元,但原告在刘*甲住院期间垫付的护理费7050元及拐杖助行器费612元在该案中并没有一并处理。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拒绝理赔。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时足额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现被告拒绝理赔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在刘*甲住院期间原告支付的护理费7050元及拐杖助行器费612元,合计7662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南**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超出同级护理水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对刘*甲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每天60元计算,对辅助器具费及数额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14年4月13日上午8时许,原告吴*驾驶苏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至本市尚书巷菜场门口时,将迎面行至此的行人刘*甲住碰到之上。交警二大队认定,原告吴*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刘*甲入住解放军第454医院治疗,住院治疗47天。

原告吴*驾驶苏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南**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

2014年刘*甲就该交通事故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秦*初字第49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被告向刘*甲赔偿113861.2元,原告在刘*甲住院期间垫付的护理费及拐杖等辅助器具费未在该案中一并处理。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护理费发票一张、江苏百**限公司发票两张、江苏采**限公司发票一张,保单及(2014)秦*初字第492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刘*甲住院期间支付了护理费7050元、拐杖等费用612元,在刘*甲一案中未作处理。被告人保南**司质证称,对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护理费的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少,对助行器等发票没有异议,认可护理费及辅助器具费由原告垫付。

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发票四张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致第三人人身遭到损害,应由被告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理赔。

原告吴*垫付的拐杖等辅助器具费612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在刘*甲住院期间支付的护理费7050元,有上海擎浩**南京分公司出具的发票为证,本院对此予以采纳。

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护理费7050元、辅助器具费612元,共计76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保南**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吴*人民币76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人保南**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人保南**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中华**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鼓楼支行;账号:1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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