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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南京分行与李*、陆*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南**行(以下简称招**分行)与被告李*、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招**分行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分行诉称,2014年2月20日,招**分行与李*、陆*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招**分行向李*提供总计为2800000元的授信额度,陆*为李*的上述授信提供南京市秦淮区白下路xxx号2幢xxx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招**分行与李*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向李*发放了人民币2800000元的贷款,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按照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借款本息。2014年5月26日,陆*提供的抵押房屋被法院查封,且李*自2014年5月17日起未按约支付利息,构成《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的违约情形,对招**分行所发放的借款安全造成威胁。陆*与李*系夫妻,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有共同清偿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招**分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李*、陆*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8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复息、罚息;2、李*、陆*支付律师费84500元;3、如李*、陆*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则招**分行可就陆*所有的南京市秦淮区白下路xxx号2幢xxx室房屋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李*、陆*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陆*辩称,李*向银行贷款是事实,授信协议及抵押合同均由陆*本人签名,但李*向招**分行申请贷款时提交的材料中提供了三处住房是虚假的,且招**分行从发放贷款到归还利息,均未通知过陆*,所发放的贷款李*、陆*亦未收到。李*于2014年5月份因躲债下落不明,陆*无还款能力,用于抵押的房屋也是一家人的唯一住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招行南京分行(授信人、抵押权人)与李*(授信申请人)、陆*(抵押人)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招行南京分行向李*提供总额为28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9年2月20日止;陆*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秦淮区白下路xxx号02幢xxx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若李*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招行南京分行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李*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招行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李*全数负担;抵押物发生被查封的情况,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招行南京分行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

同日,招行南京分行与陆*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陆*以其名下坐落于南京市秦淮区白下路xxx号02幢xxx室房屋提供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2011年2月25日,双方就上述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招行南京分行取得房屋他项权证,登记债权数额为2800000元整。

根据上述《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招**分行与李*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招**分行向李*提供金额为2800000元的经营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利率以中**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为基础上浮22%,即为年利率7.32%;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借款基准利率的,本合同执行利率不变;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招**分行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4年2月27日,招**分行按约向李*发放贷款2800000元,并根据李*的委托将该笔贷款转入南京汇**有限公司账号。李*在借款借据中签名确认,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2014年5月26日,陆*用于抵押的南京市秦淮区白下路xxx号02幢xxx室房屋被本院另案裁定司法查封。截至2014年9月17日,李*尚欠借款本金2800000元。招**分行为催收贷款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84500元。

另查明,李*、陆*于2001年5月24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已出账单列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招**分行与李*、陆*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招**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李*发放贷款2800000元,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履行期间,陆*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秦淮区白下路xxx号02幢xxx室房屋被司法查封,其行为已构成《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的违约情形,招**分行有权宣布债权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故招**分行要求李*偿还借款本金28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陆*与李*系夫妻,上述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招**分行要求陆*与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陆*称招**分行发放贷款、收取利息,均未通知陆*,所发放的贷款李*、陆*均未收到。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中李*的签名,已确认招**分行向其发放贷款2800000元,故陆*称未收到招**分行发放的贷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招**分行在发放贷款和收取利息时是否必须通知抵押人,双方在合同中并无约定,且法律、行政法规对此亦无强制性规定,故陆*的上述抗辩事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明确约定招**分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李*承担,招**分行要求李*、陆*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45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陆*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秦淮区白下路xxx号02幢xxx室房屋抵押给招**分行,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招**分行要求对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抵押登记既是抵押法律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同时也是对外公示的方式。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登记时记载的债权数额才是债权人优先受偿权范围,因此招**分行对抵押房产享有的优先受偿权范围应当以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2800000元为依据。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驳招**分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南京分行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7.32%的标准计算,罚息、复利按年利率10.98%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李*、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南京分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84500元。

三、如被告李*、陆*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原告招商**南京分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陆*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秦淮区白下路xxx号02幢xxx室房屋,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人民币28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1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5012元,由被告李*、陆*负担(被告李*、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招商**南京分行向本院预交,被告李*、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招商**南京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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