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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祝秀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请求及理由:一、保险公司无过错,也不存在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成为本案被告之一,是原告滥诉的结果。二、原审裁定认为本案存在保险合同争议错误,当事人各方不存在保险合同争议。三、上诉人的生活、工作与南京市玄武区没有任何联系。综上,原审裁定主次不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人保**保险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其住所地营业场所为在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纠纷,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人保**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其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故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对上诉人张**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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