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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招商**南京分行与被告张**、张*、南京**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南**行(以下简称招**分行)与被告张*、张**、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招**分行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张**、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行南京分行诉称,2010年3月3日,原告招行南京分行与被告张*、元**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向被告张*提供贷款7540000元用于购买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古泉社区阳*山庄xx幢的房屋,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被告张*将上述所购房产抵押给原告招行南京分行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担保,元**公司为被告张*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此后,原告招行南京分行依约向被告张*发放贷款7540000元。被告张*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按约还款,已连续四期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张*与张**夫妻关系,应对上述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招行南京分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张**立即偿还原告招行南京分行欠款本金6156656.52元及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5年12月8日,利息为78346.58元、罚息为18.21元、复息为126.53元,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2.被告张*、张**支付原告招行**律师费193703元;3.确认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对被告张*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古泉社区阳*山庄xx幢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元**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张*、张**、元**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张**、元**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日,原告招行南京分行(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张*(借款人、抵押人)、元**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100130125084029255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主要约定: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向被告张*提供贷款7540000元整用于购买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古泉社区阳*山庄xx幢的房产;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0年3月3日起至2030年3月3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执行利率以中**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5.94%为基础下浮15%,即为年利率5.049%,借款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的,执行利率按次期调整方式进行调整;被告张*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招行南京分行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借款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被告张*将贷款所购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古泉社区阳*山庄xx幢的房产的全部权益抵押给原告招行南京分行,作为偿还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被告元**公司自愿为被告张*在《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另加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以及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被告元**公司自愿放弃要求原告招行南京分行首先向被告张*或其他人士追索、对抵押物、质物先行处置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之权利;被告张*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为违约,原告招行南京分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在被告张*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招行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张*全数负担。

同日,原告招行南京分行与被告张*、元**公司签订《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张*购买元**公司建设的商品房,而向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借款并将所购商品房抵押给原告招行南京分行,作为借款担保,且被告元**公司自愿为被告张*担任该借款的保证人。抵押合同第一部分“抵押预告登记阶段”条款约定:抵押合同所对应担保的主债合同为案涉借款合同,被告张*已与元**公司签订《南京市商品房买卖契约》,其契载房屋座落江宁**道古泉社区阳*山庄xx幢房产,被告张*将该房屋抵押给原告招行南京分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原告招行南京分行愿为被告张*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担保期间自抵押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原告招行南京分行领取上述被告张*所购商品房他项权利证书之日。抵押合同第三部分“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约定”条款约定:三方同意在抵押合同签订后,办理被告张*所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手续。嗣后抵押合同各方当事人在南京**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至本案庭审时止,案涉抵押房屋尚未办理房屋他项权证。

2010年3月4日,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向被告张*发放贷款7540000元,被告张*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张*连续四个月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12月8日,被告张*尚欠原告招行南京分行贷款本金6156656.52元、利息78346.58元、罚息18.21元、复息126.53元。原告招行南京分行为催收贷款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高的事务所律师代理案涉纠纷的诉讼和执行事宜,为此支出律师费193703元。

另查明,被告张*、张**于1987年7月17日登记结婚,前述贷款发生在被告张*、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向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出具配偶声明书,同意将上述所购房产抵押给原告招行南京分行作为案涉贷款的担保。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账户交易明细表、逾期账单、配偶声明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招行南**行与被告张*、元**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南京市江宁区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招行南**行已按约向被告张*发放了贷款,被告张*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在合同履行期间连续四个月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招行南**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息,故原告招行南**行要求被告张*偿还借款本金6156656.52元及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承担,原告招行南**行要求被告张*支付的律师费193703元,合法有据,且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业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张*与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应对被告张*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招行南**行要求张**对被告张*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元**公司为被告张*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保证期间为自抵押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原告招行南**行领取上述被告张*所购商品房他项权利证书之日。至本案庭审时止,涉案抵押房屋尚未办理房屋他项权证,故元**公司在本案中仍处于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间内。被告元**公司自愿放弃要求原告招行南**行首先向被告张*或其他人士追索、对抵押物、质物先行处置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的权利,故原告招行南**行主张被告元**公司对被告张*、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可以设定抵押,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被告张*以南京市**道古泉社区阳*山庄xx幢房产向原告招行南**行申请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时,该房产尚处于在建状态,故原告招行南**行与被告张*、元**公司签订案涉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在被告张*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招行南**行有权处分被抵押房产,以优先清偿其债权。故原告招行南**行主张对被告张*用于抵押的上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张**、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招商银行南**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南京分行借款本金6156656.52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5年12月8日,利息为78346.58元,罚息为18.21元,复息为126.53元;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张*、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南京分行律师代理费193703元。

三、如被告张*、张**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招商**南京分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张*用以抵押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古泉社区阳*山庄xx幢房屋,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南京**限公司对被告张*、张**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3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3954元,由被告张*、张**、南京**限公司负担(被告张*、张**、南京**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招商**南京分行向本院预交,被告张*、张**、南京**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南京分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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