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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司南京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原审第三人林**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5)六商初字第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丁**一审诉称:丁**为其所有的苏A×××××号重型货车在人保**司处投保了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19日起至2009年9月19日止。2009年7月10日,案外人许*付驾驶摩托车撞上丁**停在路边的苏A×××××号重型货车,造成摩托车乘员邱**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六*一初字26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丁**、许*付各赔偿邱**的近亲属170603.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丁**依照判决书履行赔偿义务,但许*付因未履行赔偿义务,邱**的近亲属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因许*付履行力能不足,要求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丁**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后,要求人保南京分公司履行保险义务,但理赔无着,请求法院判令人保南京分公司给付理赔款116456.85元。

一审被告辩称

人**分公司一审辩称:商业三责险应按被保险人的同等责任来赔偿,而与连带责任无关,本案中丁**承担的属连带责任。另,本案事故发生在2009年,丁**至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丁**的诉讼请求。

涉案的交通事故,人**分公司在之前的诉讼中已赔偿交强险项下医疗费10000元,伤残110000元,财产200元。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又根据该判决中丁**应当赔付的170603.5元,在人**分公司三责险项下提取了153543.15元。如本次诉讼法院认定人**分公司应当赔偿,丁**应当提供其因连带责任赔偿大于等于129396.5元的证据,人**分公司在扣除不计免赔后,在116456.85元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A×××××号重型货车在人保**司处投保了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9月19日起至2009年9月19日止。

2009年7月10日,许*付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摩托车,因避让不及,撞到停放在路边的由丁**驾驶的苏A×××××号重型货车,造成许*付及摩托车乘员邱**受伤,后邱**死亡的交通事故。丁**系苏A×××××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挂靠登记在林**名下经营。该交通事故,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六*一初字26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南京分公司赔偿110200元;丁**、许*付各赔偿170603.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林**与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许*付未自觉履行赔偿义务,在强制执行中丁**对其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于2015年6月16日前共代为给付赔偿款157000元。

案件一审审理中,林**表示苏A×××××号重型货车保险利益归丁**所有。丁**原诉讼请求要求人**分公司给付理赔款170603.5元,后变更为要求人**分公司给付理赔款116456.85元。

上述事实,由各方当事人陈述,丁**与人**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2009)六*一初字2605号民事判决书及南京市**院执行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丁**与人保**司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涉案交通事故,由于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代为给付赔偿款15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责任为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涉案丁**所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起因系交通事故,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的损害赔偿连带责任,并未超出保险人的合同义务。故丁**要求人**分公司给付理赔款116456.85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丁**于2015年6月16日前共代为给付赔偿款157000元,其履行义务后,方能向人**分公司主张权利。人**分公司辩称,丁**至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未放弃追偿权,故人**分公司承担责任后,取得其所给付份额的追偿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人**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丁**理赔款116456.8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15元,由人**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人**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订立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第26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平等市场主体所缔结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的约定优先适用。本案中,交警部门明确认定丁**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则人**分公司的保险责任显然也只限同等责任范围内,而不能包括被保险人的连带责任,如果法院支持则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不符合保险法补充性原则,也违反公平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丁**的一审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丁**、原审第三人林**共同答辩称:原审法院(2009)六*一初字第26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丁**和许*付各赔偿被害人亲属170603.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南京**民法院(2011)宁执付字第29号也确定了在许*付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依据法律规定,丁**对该赔偿款同样负有给付义务,并计算在丁**应付赔偿额内。该两份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明确了丁**承担连带责任所赔偿数额应计算在赔偿额内。根据案涉保险合同第4条的规定,人**分公司应予赔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二审亦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人**分公司是否应赔偿丁**因对许*付所负的连带赔偿责任而支付给第三人的款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丁**与人**分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履行。保险合同明确约定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邱**死亡,生效判决确定丁**与许*付互负连带责任赔偿死者亲属各项损失,因许*付无钱赔付,丁**为其承担了连带赔付责任,该责任的产生系丁**使用被保险车辆导致邱**人身伤亡而产生的责任,合同并未约定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依生效判决确定的连带责任而对第三人作出的赔偿不予承担责任,故丁**主张人**分公司赔偿,符合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人**分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对丁**因其对许*付所负的连带赔付责任承担保险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0元,由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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