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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陆**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4)玄商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陆**一审诉称:2014年9月30日10时46分,陆**报警称其所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在南京市银城东苑小区门口的停车位上,因前天晚上下暴雨导致车辆被水淹的受损事故。后来由于人保财**分公司与4S店未能就修车费达成一致,陆**委托江苏宁**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估公司)对苏A×××××小型轿车损失价格进行鉴定,保险公估公司出具鉴定报告,鉴定苏A×××××小型轿车实际损失金额为30570元。苏A×××××车在人保分南**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现请求法院判令人保财**分公司赔偿车损30570元、公估鉴定费153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人保**分公司一审辩称:对其公司与陆**之间的保险关系无异议。陆**陈述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4年9月28日,但公司在2014年9月30日9时才接到陆**的报案,前后时间相差较大,不能确定损失发生在2014年9月28日。2014年9月28日的天气是否属于暴雨无法确认。鉴定报告没有相应的检查记录和工作比对情况,无法证明损失项目的情况。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苏A×××××车系陆**所有,陆**为该车在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9882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4日。

陆**于2014年9月30日10时46分28秒向公安部门报警称,在南京市银城东苑小区门口,2014年9月28日晚上下暴雨,2014年9月29日早上陆**开车时发现停在停车位上的车子被水淹了,车牌号为苏A×××××。

陆**另称,之所以到2014年9月30日10时46分28秒才报警,原因是在4S店购买的保险,其于2014年9月29日早上发现车辆被淹时就打电话给4S店(即江苏致**有限公司),4S店派人将车辆拖走修理,于2014年9月30日告知其未能与保险公司就修车费用达成一致,要求自己与保险公司联系并报警。

江苏致**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7日出具证明,证明该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上午8时30分接到客户陆**保修电话,苏A×××××车于9月28日晚暴雨后被淹,驾驶室积水,公司接到保修电话后派拖车将停放于南京市玄武区后标营路北侧车位上的事故车辆拖至公司维修。

一审庭审中,陆**提交了江苏**务中心于2014年11月25日出具的气象证明,该证明注明:2014年9月28日22时至23时,南京地区1小时降雨量为31.8毫米(暴雨)。

陆**于2014年10月8日委托保险公估公司对苏A×××××车损失进行鉴定,保险公估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出具鉴定报告,苏A×××××车损失金额为30570元,陆**用去鉴定费153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中,经人保**分公司申请,保险公估公司的鉴定人员胡**、专家人员吴**到庭接受了质询。胡**、吴**认为,对于涉水车辆部件一般应在一周内进行清洗、烘干、氧化等处理,最好在三日内进行处理,否则可能会达不到相关安全标准。陆**于2014年10月8日委托保险公估公司对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这时对于涉水部件进行清洗处理不能达到相关安全标准,只能进行更换。人保**分公司认为,陆**申请评估时已错过最佳清洗期,保险公估公司已于9月30日对清洗费用作出核定,由于一直未能清洗,导致损失扩大,陆**和4S店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陆**认为,其并非汽车专业人员,人保**分公司与4S店未能就如何修理达成一致,导致未能及时修理,造成的迟延修理或扩大的损失由人保**分公司承担。

另查明,苏A×××××车经江苏致**有限公司修理,陆**用去修理费30570元。

再查明:人保财**分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对苏A×××××车清洗费用定损为1830元,陆**对此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苏A×××××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公估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维修清单、证明、气象证明、定损单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陆**与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关系合法、有效,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来确定是否赔偿以及赔偿的数额。陆**对事故的经过在公安部门作了陈述,且有江苏致**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印证,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对苏A×××××车被雨水所淹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结合气象证明,陆**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苏A×××××车损系暴雨所致,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对于苏A×××××车损失的具体数额,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鉴定得出的结论,并实际发生修理费30570元,原审法院认定苏A×××××车损失为30570元。尽管人保**分公司对受损车辆及时作出了定损,但由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错过了最佳清洗时间,使车辆损失扩大。与陆**比较,人保**分公司在受损车辆如何处理上更具有专业性,其应当告知陆**不及时清洗的后果,故人保**分公司对扩大的损失应承担责任,而陆**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原审法院认为人保**分公司应承担90%的责任,其余10%由陆**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陆**支付苏A×××××车损失27513元、鉴定费1377元;二、驳回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1.5元,由人保**分公司负担271元,由陆**承担30.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只承担车辆清洗费1830元。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9月30日,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接到陆**的报案电话后即派定损员到4S店及时定损,经与4S店工作人员进行沟通,要求4S店先行对车辆进行清理、烘干等措施,并先告知清洗费用是1830元,如在清理烘干过程中发现部分配件有损坏,再通知定损员进行补定损。但陆**与4S店之后没有再通知补定损,因此,关于如何修理车辆问题,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已告知陆**和4S店,不存在过错。2、一审法院判决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承担90%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车损险条款18条与《保险法》第57条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采取合理、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对于因被保险人的原因导致的损失扩大,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公估公司的意见是对于涉水车辆部件最好在三日内进行清洗、烘干、氧化等处理,否则车辆可能会达不到相关安全标准进而进行配件更换。本起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9月28日,9月29日陆**发现车辆被淹后拖到4S店,而到9月30日才通知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出险。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接到报案后先行定损清洗费用,并告知如果在清洗过程中有损失再通知补定损。但陆**和4S店均未提出异议,也未采取补救措施,陆**对于损失扩大应当承担全部责任。3、评估报告中损失项目缺乏检测内容,所认定的损失仅为主观判断,不能客观真实反映车辆损失情况。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陆**答辩称,保险事故发生后,陆**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保险公司报案。陆**作为普通人,对于汽车方面的专业知识了解不多,错过清洗时间是保险公司和4S店未及时协调沟通所致。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陆**与人保**分公司签订的案涉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现陆**投保的车辆因暴雨发生保险事故,产生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人保**分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估公司作为价格评估的社会中介机构,其定损数额具有客观性、准确性,本院对保险公估公司的定损结果予以采信,即苏A×××××车损失金额为30570元。保险事故发生后,陆**及时向人保**分公司报案,人保**分公司虽然派出定损员进行现场勘查并定损,但因定损的价格较低,不能满足4S店维修车损之需要,以致于事故车辆未能得到及时的维修,损失扩大,人保**公司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一审判决酌定人保**分公司承担9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77元,由上诉人人保财**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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