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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南京分行与陈**、范**、潘**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南**行(下称招**分行)与被告陈**、范**、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招**分行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分行诉称,2013年6月18日,招**分行与陈**、潘**、郑**签订了《个人经营贷款授信及担保协议》一份,约定经陈**、潘**、郑**申请,招**分行同意向陈**、潘**、郑**分别授信2000000元额度,陈**、潘**、郑**自愿组成联合担保体,对除本人以外的其他授信申请人在招**分行获得的授信项下所欠的一切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6月26日,招**分行与陈**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并依约向陈**发放贷款2000000元。同日,陈**按约定交纳保证金220000元。2014年5月21日,联合担保体成员潘**出现逾期,且陈**名下房产也被法院查封未告知招**分行,属于《个人经营贷款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的违约事件,严重威胁到招**分行所借款项的安全,招**分行有权立即收回已发放的贷款。范**系陈**配偶,陈**上述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范**应当与陈**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故招**分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陈**、范**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二、陈**、范**支付律师费60000元;三、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由陈**、范**、潘**承担诉讼费、保全费。2014年6月26日,上述《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陈**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招**分行扣划陈**交纳的保证金,故招**分行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陈**、范**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796494.25元及利息、复息、罚息(截至2014年6月26日的罚息为1886.32元,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

被告辩称

被告范**辩称,招**分行诉称的借款情况属实,陈**借款时与范**系夫妻关系,现因经营出现问题,没有能力归还借款。对招**分行主张的欠款本息数额无异议,但律师费数额过高,应当确定在20000元之内。

被告陈**、潘**均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招**分行(授信人)与郑**、潘**、陈**(授信申请人)签订《个人经营贷款授信及担保协议》一份,约定经授信申请人申请,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担保方式为多人联保的个人经营贷款授信额度,供授信申请人使用;授信申请人自愿组成联合担保体(下称联保体),向招**分行申请授信,每个授信申请人均对联保体内其他成员在招**分行获得的授信项下所欠的一切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按招**分行要求缴纳一定的保证金,作为联保体内所有成员所获授信额度的质押担保;招**分行向每一授信申请人提供的授信额度的金额总和为6000000元,郑**、潘**、陈**被授予的授信额度各为2000000元;授信期间为24个月,即从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授信额度内的贷款利率及相关费用收取,按各具体合同的规定执行;各方授信申请人的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并为最高额保证,任一方授信申请人的保证担保范围,是招**分行对除该授信申请人之外其他各方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和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约定的除保证人之外的其他各相关授信申请人被授予联保贷单一成员授信额度金额之和,以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招**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任一授信申请人违反本协议和/或各具体合同的任何约定时,招**分行有权扣收所有和/或任一授信申请人的保证金资金;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全体授信申请人全数负担;任一授信申请人未按本协议及/或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或发生对授信申请人及其公司经营或财务状况产生重大不利后果的任何诉讼、仲裁或刑事、行政处罚未立即通知授信人,即视为所有授信申请人已发生违约事件,招**分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或者任一授信申请人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要求全部或者任一授信申请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直接扣收授信申请人结算账户和/或其他账户上的存款,以清偿授信申请人在本协议及各具体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2013年6月26日,招**分行(贷款人)与陈**(借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陈**向招**分行借款2000000元用于经营,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贷款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6.0%为基础上浮40%,即为年利率8.4%,基准利率发生变化时仍执行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须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同日,陈**按约定交纳保证金220000元。2013年6月26日,潘**向招**分行借款2000000元。2014年5月21日潘**发生逾期。另陈**名下南京市玄武区湖景花园x号xxxx室房产被司法冻结。2014年6月26日,《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但陈**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招**分行扣划陈**交纳的保证金220000元。截至2014年6月26日,陈**尚欠借款本金1796494.25元、罚息1886.32元未还。招**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60000元。

另查明,2003年10月13日,陈**与范**登记结婚。陈**向招**分行借款时,其与范**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个人经营贷款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账户冻结通知书、借款借据、欠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招**分行与陈**签订的《个人经营贷款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招**分行已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2014年5月21日潘**向招**分行的借款发生逾期,陈**名下南京市玄武区湖景花园x号xxxx室房产被司法冻结,符合约定的违约情形,且现借款期限已届满,故招**分行主张陈**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招**分行还主张律师费60000元,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凭证,且金额不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计算标准,故本院支持律师费60000元。招**分行要求范**与陈**共同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招**分行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潘**作为联保体的成员之一,为陈**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个人经营贷款授信及担保协议》上签字确认,故招**分行主张潘**为陈**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招**分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796494.25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4年6月26日的罚息为1886.32元,自2014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原告招商**南京分行与被告陈**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

二、被告陈**、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南京分行律师费60000元。

三、被告潘**对被告陈**、范**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招商**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360元,由被告陈**、范**、潘**负担(应由被告陈**、范**、潘**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招商**南京分行预交,被告陈**、范**、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南京分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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