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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沈**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4)玄商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沈**一审诉称:其为苏A×××××小型轿车在人保**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2014年1月27日,沈**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及路产损坏。公安机关认定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沈**委托物价部门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数额为100520元。因沈**与人**分公司就理赔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请判令:人**分公司支付车辆损失100520元、评估费3500元、施救费1854元、公路附属设施损失6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人**公司一审辩称:1.对双方间存在合同关系及事故的发生不持异议;2.沈**在人**公司处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单上载明新车购置价为111060元,事故发生时该车已使用了44个月,该车的实际价值为81740.6元,物价部门评估的金额为100520元,已远远高于该车的实际价值;3.物价部门没有提供相关照片,无法确定评估的合理性;4.鉴定费不应当由人保南京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沈**为其所有的苏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5月20日24时止。该保险单载明的新车购置价为11106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11060元。

2014年1月27日,沈**驾驶苏A×××××车在G40高速公路南通方向239KM附近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及护栏损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沈**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沈**及时报警并向人保南京分公司报案,同时支付施救费1854元及路产损失6880元。因对人保南京分公司定损数额有异议,沈**委托如皋**证中心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如皋**证中心出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金额为100520元(其中材料费92020元、工时费8500元)。沈**为此支付评估费3500元。后沈**将汽车进行了修理,支付修理费10万元。

一审审理过程中,人**分公司提供“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主张该条款系双方之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该条款第十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从下列三种方式中选择确定,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被保险机动车的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9座以下客车月折旧率为0.6%。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第二十七条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一)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1.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折旧金额u003d保险事故发生时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人**分公司认为,案涉车辆的登记时间为2010年5月20日,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1月27日,共使用了44个月,月折旧为千分之六,新车购置价111060元,车辆折旧金额为29319.84元,故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价值(新车购置价再减去折旧金额)为81740.06元;现物价部门评估的数额100520元超过了车辆的实际价值,已没有修理的必要性,车辆应当按报废处理,由人**分公司按车辆实际价值赔偿沈**,车辆归保险公司所有。沈**则认为,人**分公司出示的保险条款并未向其送达,也未说明条款的内容,对免责条款等专用术语也未向其解释过。

一审审理中,人**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分公司向沈**送达了保险条款并履行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沈**与人**分公司间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约定履行。沈**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他人财产损坏的,人**分公司应当予以理赔。

对于理赔金额,首先,沈**的车辆造成了路产损失6880元,沈**已赔付。沈**主张人**分公司理赔6800元,人**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其次,人**分公司提供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了按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车辆发生全损和部分损失时的赔偿方式。这两条关于赔偿方法的约定并非众所周知的事实,并含有保险专业术语,且以实际价值为限。因此该条款应当属于减轻保险人责任条款,可以认定为系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于该条款,人**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沈**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条款对于沈**不产生法律效力。人**分公司应当按沈**实际产生的损失予以赔偿。现沈**车辆损失经评估为100520元,但其实际修理费为10万元,应当以实际修理费作为理赔依据。另外,沈**车辆修理过程中有大量旧件的更换,人**分公司进行理赔后,旧件的所有权应当归该分公司,在沈**无法将旧件交付人**分公司的情况下,参照一般保险公司采取的残值比例,酌定该部分为3000元。故人**分公司应当理赔沈**的车辆损失费为97000元。再次,沈**支付的施救费1854元,系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应当由人**分公司理赔。最后,沈**支付的车辆评估费3500元,是双方发生理赔争议之后支付的必要费用,亦应由人**分公司理赔。综上,上述费用合计10915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沈**支付车辆损失97000元、评估费3500元、施救费1854元、路产损失费6800元,合计10915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76.5元,由沈**负担40元,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负担1236.5元。

上诉人诉称

人**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系对保险赔付方式的约定,并非免责条款。2.案涉被保险车辆的修理费用明显高于车辆损失价值,应按报废处理,沈**坚持维修,若人**分公司按照车辆维修价格进行赔付,有违保险原则。3.沈**仅提供评估机构价格清单,未提供车辆维修时的损失照片,导致人**分公司无法核定该评估价格的合理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人**分公司支付保险金93894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沈**答辩称:案涉被保险车辆系其所有,其有权决定车辆维修还是报废,因该辆车的安全性能良好,其不同意将车辆报废。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人保南京分公司应支付沈**的车辆损失费金额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沈**与人**分公司间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案涉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坏、他人财产损坏的,人**分公司应当予以理赔。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人**分公司应给付沈**评估费3500元、施救费1854元、路产损失费68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车辆损失费的金额,本院认为,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分公司主张案涉被保险车辆应按“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中约定的全损赔偿方式,即扣除折旧费后车辆实际价值进行赔付。上述条款含有减轻保险人责任的内容,应认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而人**分公司无证据证明该分公司向沈**交付过上述保险条款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上述条款对沈**不产生法律效力。另沈**主张的实际维修费10万元,并未超过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111060元,故原审判决以实际修理费10万元作为理赔依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双方对于应扣除3000元残值均无异议,故人**分公司应支付沈**车辆损失费97000元。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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