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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南京分行与解**、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银行股**招商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王*、王**、高**、解**、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京分行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高**、解**、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京分行诉称,2012年6月20日,招商**分行与王*、高**、解**、唐**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招商**分行同意向王*提供300万授信额度,高**、解**、唐**为招商**分行向王*的授信分别提供位于秦淮区太平苑52号XX室、玄武区老虎桥1号XX室、鼓楼区观音里6号XX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王*申请开通“周转易”功能,招商**分行依约发放了3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现贷款已到期,王*未付款,为维护招商**分行的合法权益,招商**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王**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息、罚息、复*截至2014年6月30日合计为37793.47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的约定计算;2、王*、王**承担律师费91000元;3、如王*、王**未能偿还借款及费用,招商**分行对高**名下位于南京市秦淮区太平苑52号XX室、解**名下位于南京市玄武区老虎桥1号XX室、唐**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观音里6号XX室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解**、唐**辩称,招商**分行提供空白合同文本让我们签名,对贷款年限及金额等并不知晓,我方与王*约定的抵押期限为一年;招商**分行未能提供具体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仅凭《周**协议书》不能证明抵押担保的贷款已经实际发生;《周**协议书》签订在前,《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以及《南京市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在后,在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时,招商**分行并未向高**、解**、唐**披露《周**协议书》,招商**分行存在恶意骗保,抵押人的担保责任应予免除;招商**分行存在“发新贷还旧贷”的行为,且未经抵押人同意,故本案所涉第二笔周**贷款与抵押人无关。

被告王*、王**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招商**分行(授信人、抵押权人)与王*(授信申请人)、高**、解**、唐**(抵押人)签订编号为129999125084039649《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协议约定:招商**分行向王*提供总额为30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高**、解**、唐**分别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秦淮区太平苑52号XX室、南京市玄武区老虎桥1号XX室、南京市鼓楼区观音里6号XX室房屋的全部权益抵押给招商**分行,作为偿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授信人根据本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和授信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等);若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招商**分行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招商**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负担。

2012年6月20日,招商**分行分别与高**、解**、唐**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高**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秦淮区太平苑52号XX室、解**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玄武区老虎桥1号XX室、唐**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观音里6号XX室的房屋为王强的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本金数额分别为810000元、1560000元、630000元;借款人履行担保债务期限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进。2012年6月27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招商**分行取得房屋他项权证,高**名下位于南京市秦淮区太平苑52号XX室、解**名下位于南京市玄武区老虎桥1号XX室、唐**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观音里6号XX室抵押房产的登记债权数额分别为810000元、1560000元、630000元。

2012年5月25日,招商**分行(授信人)与王*(授信申请人)、南京华**有限公司(中间对公账户所属单位)鉴定编号为125084039649《周**协议书》一份,约定:鉴于招商**分行与王*签订了编号为129999125084039649的授信协议,经王*申请,招商**分行审核并同意在授信协议规定的授信额度内开通“周**”功能,周**限额为3000000元;“周**”功能是指招商**分行在授信额度内划拨一定金额的限额,由授信申请人通过POS、网上支付或转账汇款的方式用于定向支付,招商**分行给予一定的延后结算期,延后结算期届满日,若授信申请人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归还招商**分行定向垫付款项,招商**分行向授信申请人发放一笔贷款用于归还上述款项;周**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5%即8.5185%,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

招商**分行于2013年6月30日向王*发放3000000元周转易贷款,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期限于2014年6月30日届满,王*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6月30日尚欠招商**分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26495.58元、罚息11137.5元、复息160.39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37793.47元。招商**分行为催收贷款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为91000元。

另查明,王*、王**于2005年5月11日结婚。

2012年5月16日,解**(甲方)与王*(乙方)签订三份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甲方愿意将坐落于玄武区老虎桥1号XX室房屋给乙方,作为中**行抵押贷款156.51万,期限一年,乙方每月需按抵押金额支付甲方3%作为房屋拆借费用;甲方愿意将坐落于太平苑52号XX室房屋给乙方,作为中**行抵押贷款106.54万,期限一年,乙方每月需按抵押金额支付甲方2%作为房屋拆借费用;甲方愿意将坐落于观音里6号2单元XX室房屋给乙方,作为中**行抵押贷款82.49万,期限一年,乙方每月需按抵押金额支付甲方2%作为房屋拆借费用。

以上事实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三份、《周**协议书》、房屋他项权证、《协议》三份逾期清单、账户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支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招商**分行与王*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周**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招商**分行已按约发放了贷款,王*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贷款期限届满,王*未还清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招商**分行要求王*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律师代理费系招商**分行为实现其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且符合收费标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也约定由王*承担,故招商**分行要求王*给付律师费91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于王*、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王**应与王*共同向招商**分行偿还上述债务。

至于抵押人高**、解**、唐**应否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在合同文本及相关文件上的签名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知,故对于高**、解**、唐**认为招商**分行提供空白合同文本让其签名,对贷款年限及金额等并不知晓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第二、解**与王*的协议中虽约定了本案涉及的三处抵押房产的抵押期限为一年,但解**与王*的上述约定对于第三人招商**分行并无约束力,且协议约定“向中**行抵押贷款”,故对于高**、解**、唐**认为抵押期限应为一年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第三、本案授信合同项下具体的贷款模式为周**贷款,不同于传统的贷款模式,招商**分行提供的周**协议书、账户交易明细、逾期清单足以证明贷款的实际发生,故对于高**、解**、唐**认为招商**分行欠缺具体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从而不能证明贷款实际发生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各合同签订顺序并没有具体的规定和要求,高**、解**、唐**认为《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应当在《周**协议书》之前签订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且

案涉贷款发生在授信期间,故高**、解**、唐**认为招商**分行存在恶意骗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五、招商**分行提供的是可循环授信,在额度内可连续、循环使用,对于高**、解**、唐**认为“新贷还旧贷”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由此,招商**分行与高**、解**、唐**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高**、解**、唐**自愿将各自名下房产抵押给招商**分行为王*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招商**分行要求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王*、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驳招商**分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南京分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该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4年6月30日为37793.47元,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照《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王*、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南京分行律师代理费91000元。

三、如被告王*、王**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原告招商**南京分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高**、解**、唐**用于抵押的分别位于南京市秦淮区太平苑52号XX室、南京市玄武区老虎桥1号XX室、南京市鼓楼区观音里6号XX室的房屋,并以折价、变卖或拍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分别在登记债权数额810000元、1560000元、6300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7510元,由被告王*、王**、高**、解**、唐**负担(被告王*、王**、高**、解**、唐**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招商**南京分行向本院预交,被告王*、王**、高**、解**、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南京分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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