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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南京分行与沈**、刘**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南**行(以下简称招**分行)与被告沈**、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招**分行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行南京分行诉称,2013年6月17日,被告沈**与原告招行南京分行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一份,原告招行南京分行为被告沈**提供金额为15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被告沈**、刘**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栖霞区营苑北路2号6幢二单元XXX室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的债务履行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之后,被告沈**向原告招行南京分行申请开通了周转易功能。被告沈**在使用周转易功能过程中,未在结算期内偿还周转易欠款,原告招行南京分行按约向被告沈**发放贷款150万元用于偿还周转易欠款。被告沈**自2014年3月起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且被告沈**、刘**提供的抵押房产于2014年3月31日被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查封,被告沈**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招行南京分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沈**、刘**共同偿还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4年10月17日,利息为39116.68元、罚息为54168.75元、复息为1981.47元,合计95266.9元,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2、被告沈**、刘**给付律师费45445元;3、确认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对被告沈**、刘**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栖霞区营苑北路2号6幢二单元XXX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沈**、刘**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沈**、刘**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原告招行南京分行(授信人、抵押权人)与被告沈**(授信申请人,抵押人)、刘**(抵押人)签订编号为139999125084043982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向被告沈**提供总额为15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3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7日止;被告沈**、刘**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栖霞区营苑北路2号6幢二单元XXX室房产为授信额度范围内的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提供担保;若被告沈**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原告招行南京分行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被告沈**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招行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沈**全数负担;被告沈**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抵押物发生已出租、被抵押、被查封、被扣押、被监管等情况,及/或授信申请人/抵押人隐瞒已发生此种情况的,均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招行南京分行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

2013年6月17日,原告招行南京分行与被告沈**、刘**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沈**、刘**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栖霞区营苑北路2号6幢二单元XXX室的房产进行抵押,对被告沈**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进行担保。同年6月25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取得房屋他项权证,登记债权数额150万元整。

根据上述《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被告沈**与原告招行南京分行签订《周**协议书》,约定: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审核并同意在授信协议规定的授信额度内开通“周**”功能,“周**”功能是指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在授信额度内划拨一定金额的限额,由被告沈**通过POS、网上支付或转账汇款的方式用于定向支付,原告招行南京分行给予一定的延后结算期,延后结算期届满日,若被告沈**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定向垫付款项,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向被告沈**发放一笔贷款用于归还上述款项;周**限额为15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5%,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

被告沈**在使用周转易功能后未及时还款,原告招行南**行于2013年7月2日向被告沈**发放小微企业贷款150万元,用于偿还周转易欠款。该笔贷款执行年利率8.1%,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自2014年3月起,被告沈**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沈**亦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4年10月17日,被告沈**尚欠原告招行南**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利息39116.68元、罚息54168.75元、复息1981.47元,利息、罚息、复息合计为95266.9元。原告招行南**行为催收贷款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5445元。

另查明,被告刘**与被告沈**于1999年7月8日登记结婚。前述贷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3月31日,被告沈**、刘**抵押给原告招行南京分行的位于南京市栖霞区营苑北路2号6幢二单元XXX室的房产被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查封。

以上事实,有原告招行南京分行提供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周**协议书》、《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账户交易明细表、逾期账单、房产信息查询单、结婚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招行南京分行与被告沈**、刘**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与被告沈**签订的《周**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招行南京分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沈**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沈**自2014年3月起未支付原告招行**贷款利息,且在贷款到期后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招行南京分行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招行南京分行要求被告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明确约定原告招行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沈**承担,故原告招行南京分行要求被告沈**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544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贷款发生在被告沈**、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刘**应对被告沈**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沈**、刘**以位于南京市栖霞区营苑北路2号6幢二单元XXX室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前述《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对被告沈**、刘**用于抵押的上述房产享有抵押权。如被告沈**、刘**未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招行南京分行有权就该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登记既是抵押法律关系成立的必要条件,同时也是对外公示的方式。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抵押权人只能在登记债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对抵押房产享有的优先受偿权范围应当以他项权证记载的债权数额150万元为限。被告沈**、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驳原告招行南京分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沈**、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4年10月17日,利息、罚息、复息合计为95266.9元,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的约定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沈**、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南京分行律师费45445元。

三、如被告沈**、刘**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原告招商**南京分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沈**、刘**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栖霞区营苑北路2号6幢二单元XXX室的房屋,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1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1892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523元,由被告沈**、刘**负担(被告沈**、刘**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招商**南京分行向本院预交,被告沈**、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南京分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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