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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中国人民财**市城东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市城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因与被上诉人林**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4)云商初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林**原审诉称:2014年6月4日16时10分许,林**驾驶登记在林**名下的苏A×××××号车辆,沿徐州**体中心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昆仑大道与元和路交叉路口时,与刘**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苏C×××××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林**受伤。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云*大队处理,认定林**负全部责任,刘**无责任。徐州市交巡警支队云*大队委托徐州**证中心对苏A×××××号的车损情况进行评估,徐州**证中心出具了徐**交字(2014)第71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评估损失为39万元,预估残值为8万元。林**为此支出鉴定费8000元。苏A×××××号车辆在人民财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鉴定结果出具后,人民财险拒不履行赔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民财险赔偿林**车辆损失267000元(鉴定损失39万元-附加费4.3万元-残值8万元)、鉴定费8000元、施救费2800元、对方车辆维修费19270元,合计297070元。诉讼费用由人民财险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人民财险原审辩称:林**在事故发生后,没有会同人民财险对事故车辆进行拆检和定损,其单方面委托鉴定,违反了双方保险合同中的约定,故人民财险对物价评估报告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林**为其所有的苏A×××××号车辆在人民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42552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1日止。2014年6月4日16时,林**驾驶涉案保险车辆沿徐州市奥体中心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没有红绿灯路口时,与案外人刘**驾驶的苏C×××××号重型货车由南向北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大队处理,认定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无责任。受交警部门委托,徐州**证中心于2014年7月14日出具徐价证交字(2014)第71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该车前部碰撞严重,已无修复价值,建议按全损处理。该车购于2012年2月,成新率72.2%,新车价格47.3万元,附加费4.3万元,预估残值8万元,评估此次事故损失为39万元。注:含残值。”林**支付了鉴定费8000元、拖车施救费2800元、对方车辆维修费19270元。后因林**索赔未果,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林**与人民财险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民财险应按约承担保险责任。经交警部门委托,徐州**证中心对涉案保险车辆的损失进行了鉴定,人民财险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徐州**证中心具备鉴定资质,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应予采信。林**要求人民财险赔偿车辆损失267000元,未超出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该院予以支持。林**要求人民财险赔偿事故对方车辆维修费19270元,有维修发票予以证实,该院予以支持,该费用首先由人民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下17270元由人民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林**支付的拖车施救费2800元,是为了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扩大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林**支付的鉴定费8000元,是为了查明和确认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故该费用应由人民财险承担。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人民财险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29707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5元,由人民财险负担(林**已预交,由人民财险随案款一并支付给林**)。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人民财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对涉案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涉案鉴定人员在接受上诉人质询过程中无法作出合理的答复,且涉案保险车辆残值作价8万过低;即使推定全损的结论成立,也应根据涉案保险条款,以保险金额为基数,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折旧率计算涉案保险车辆的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重新核定被上诉人的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林*丽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保险车辆的损失应否以鉴定结论为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保险合同约定涉案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为425520元,但约定保险金额的目的仅是为了确定涉案保险车辆在投保时的实际价值,而保险车辆在投保时已使用两年时间,故保险金额为425520元并不能得出林**购买涉案保险车辆时购置价即为425520元的结论;且保险合同约定的折旧条款不能客观反映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同样的车辆会因为实际驾驶里程、使用频率、保养程度等因素而具有不同的实际价值,涉案保险车辆的损失系通过交警部门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第三方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部门根据车辆在发生事故时的实际情况综合认定车辆的成新率,进而确定车辆的实际市场价值,相比上诉人主张的计算方式更加客观。另外,虽然上诉人认为鉴定部门评估的保险车辆残值过低,但其该项主张仅系其单方意见,并无证据支持。综上,在上诉人不能举出反证,亦未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涉案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应以鉴定结论为依据,即涉案保险车辆损失为267000元。因此,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车辆损失267000元。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京市城东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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