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南京天**限公司与被告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物业公司)与被告何**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4148元及滞纳金(自2014年9月15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2001年9月29日,南京天**有限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1份。2003年10月7日,天地**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何**(又名何**)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则上于每年一月、七月上旬缴纳半年物管费,业主如未按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交滞纳金。原告**公司向天地新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多层住宅物业费缴纳标准为0.4元/平米/月。被告何**的房屋面积为96.48平米,自2005年9月22日至2014年9月14日的物业管理费4158.29元未交。天地物业公司催讨未果,向本院起诉。庭审中,被告何**未出庭应诉。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天地物业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何**应缴纳物业费。何**欠付物业管理费4158.29元,天地物业公司主张41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天地物业公司与何**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了逾期未付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计算标准,天地物业公司对滞纳金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天**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4148元及滞纳金(以4148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