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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有限公司与安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诉被告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司委托代理人曹**、被告迪**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新**司诉称:从2014年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无缝钢管,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按时给被告发货,但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原告经常向被告催讨货款。交易至2015年12月24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436883.58元。现起诉,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36883.58元并从2015年12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

迪**公司辩称:双方交易及对账事实我们不否认。双方为货款发生纠纷的根本原因是原告提供的钢管质量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要求,我们已经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了要求对钢管质量等级进行鉴定的申请,请求法庭进行鉴定。由于原告提供的钢管质量不合格,而我们用原告提供的不合格钢管制造的成品被客户退货,造成我方损失33万多元。原告提供的钢管目前不能使用的还有9万多元,我们要求将9万多元不能使用的钢管退货给原告,所以该9万多元应该在总的欠款中扣除。双方的交易是陆续的,对于货款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所以原告要求支付货款本金的同时要求支付利息,我们认为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利息应该驳回。我们希望在法庭主持下和对方进行协商。

新**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和被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

2、对账单(询证函),证明被告至2015年12月24日欠原告货款1436883.58元。

经质证,迪**公司对新**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迪**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提供的目前还没有使用的钢管库存数量统计表,证明目前还有9万多元的钢管在被告公司库存不能使用;

2、北京众**限公司向被告退货、索赔统计表及凭证(9份),证明由于使用了原告提供的不合格钢管制造的成品被福田车桥使用后,退货造成损失10万多元;

3、青岛青**限公司向被告退货、索赔统计表及凭证(41份),证明由于使用了原告提供的不合格钢管制造的成品被福田车桥使用后,退货造成损失233096.35元。

新**司对迪**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即使有库存,被告也无法证明其存在质量问题;即使有质量问题,在对账时也未提出;对证据2、3,真实性不认可,即使这两家公司向被告索赔,被告也无法证明该质量问题引起的钢管是原告提供的钢管,关于质量索赔也未在对账时提出,所以我们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新**司及迪**公司提交的证据分别认证如下:新**司提交的两份证据,迪**公司无异议,予以采信。迪**公司提交的证据。因迪**公司仅就质量问题提出了抗辩,并未就损失提起反诉,本院对该三份证据暂不予认证。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迪**公司自2014年开始在新**司处购买无缝钢管,双方由此建立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12月24日经双方对账,迪**公司共欠新**司货款1436883.58元未付。新**司后索要货款未果,于2016年1月4日诉至本院,诉请判令迪**公司支付货款1436883.58元并从2015年12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迪**公司与新**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015年12月24日双方对于余欠货款1436883.58元已经对账确认,迪**公司怠于支付构成违约,新**司诉请迪**公司支付货款1436883.58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新**司诉请的货款利息,因新**司未举证证明双方对货款利息进行了约定,新**司诉请迪**公司自2015年12月25日支付利息没有依据,该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对于迪**公司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及鉴定申请,因本案中迪**公司仅就产品质量问题提出了抗辩,并未就损失提起反诉,迪**公司可就此另行主张权利,届时再行申请鉴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熟**有限公司货款1436883.5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常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30元,由被告安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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