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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天狮**常熟分公司与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天狮**常熟分公司(以下简称天狮常熟分公司)与被告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狮常熟分公司的负责人蒋*及其委托代理人糜志豪、刘*,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狮常熟分公司诉称:2007年12月28日,苏州天**限公司与苏州天**限公司常熟项目部(后变更登记为天狮常熟分公司)、蒋*、张**、徐**签订《常熟监理部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协议载明:苏州天**限公司常熟项目部从2004年开始进行独立承包经营,至2008年开始,承包人员变更为蒋*、张**及徐**三人。2008年,常熟市**民委员会与天狮常熟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技术服务合同》,为西角湾、小坝里约74户居住用房进行技术服务,该项目由张**承接,张**为项目总监理人。2009年7月,村民在装修时发现房屋质量问题。2010年6月30日,张**与天狮常熟分公司及另两位承包人签订《常熟分公司承包人结束结算协议》,明确了相互间各自权利义务,该协议约定“张**就目前在建的工程继续完成,在此期间,张**独立核算,独自承担相应的风险与利益,如出现张**负责的项目导致公司的经济及信誉损失,公司保留向张**的权利”。张**在监理工作中违反国家及技术服务合同有关规定,故意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导致工程质量重大问题,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决张**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天狮常熟分公司作为对外责任主体根据常熟市人民法院(2011)熟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书,赔偿了常熟市**民委员会802289.94元。现天狮常熟分公司要求张**赔偿上述802289.94元、各项诉讼费用92880元、重建期间支付的现场人员工资158994元,合计1065983.9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告于2016年主张权利超过了诉讼时效;张**做监理系职务行为,是单位和劳动者的关系,应由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仲裁,不应由法院审理;如原告基于承包关系起诉则被告不止张**一人,应起诉所有承包人;对原告主张的1065983.94元损失不予认可,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30日,常熟市**民委员会与苏州天**限公司下属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苏州**理公司常熟监理部(后变更登记为天狮常熟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技术服务合同,由常熟市**民委员会委托天狮常熟分公司就西角湾、小坝里约74户农民居住用房进行技术服务,双方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为2008年9月1日起至2009年8月30日止。后天狮常熟分公司先后于2009年9月29日、2010年2月5日合计收取了常熟市**民委员会服务费15万元。

2008年8月,李**、李*以常熟**有限公司的名义报名参与常熟市**民委员会启动的小**、西角湾工程的招投标。2008年9月,该工程确定由李*承包,常熟市**民委员会给了李*中标通知书,并让李*、李**在合同上盖章,但李*、李**未盖章即开始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常熟市**民委员会发现李*、李**使用的黄沙过细、钢筋间距过大、使用砂浆王、砖头浇水不足等问题,天狮常熟分公司亦发现李*、李**使用自拌混凝土、砂浆王、钢筋间距不符合图纸要求、未按图施工、偷工减料等问题,但施工方照常施工未能整改,常熟市**民委员会未能加以制止并采取整改的相关措施、天狮常熟分公司亦未发过停工通知单。

2009年7月,村民在进行装修时发现房屋墙体砌筑砂浆手捏即碎,整体酥松,强度明显极差;墙体砖块可手掰落,砖砌体质量极差。村民向相关部门进行了反映。对于房屋质量问题,南京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测后得出鉴定结论为:该建筑基础平面布置与设计不符,对开挖的基础进行检查未发现基础存在裂缝及腐蚀现象,基础形式和尺寸见检测结果,基础混凝土抗压强度不满足设计要求;该建筑砌筑砂浆强度的检测结果表明,所测楼层砌筑砂浆强度按批推定值不满足设计要求;部分所测楼面板板底钢筋间距不满足设计及《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部分所测楼面板板厚不满足设计及《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该建筑一层柱、二层柱、三层柱构件、二层、三层、屋面梁构件混凝土抗压强度均不满足设计要求;所测楼面板板底钢筋抗拉极限强度满足HRB400级钢筋要求;所测该建筑最大倾斜率满足《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07-2002中第5.3.4条“多层和高层建筑的整体倾斜当Hg≤24m,建筑物的地基变形允许值为0.4%”的限值要求;针对所存在的问题,建议根据相关规范采取适当措施对该建筑物进行处理。江苏省**展有限公司、江苏省**结构研究所出具了加固工程施工图,并由常熟**证中心对上述26户房屋加固工程的造价进行了鉴定,得出鉴定结论为3236485.94元。

2011年10月17日,因小坝里工程事件,常熟市**民委员会以向本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7427022.99元,承担检测费327964元。2012年6月21日本院作出(2011)熟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天狮常熟分公司发现使用自拌混凝土、砂浆王、钢筋间距不符合图纸要求、未按图施工、偷工减料等问题,但天狮常熟分公司未发过停工通知单,违反了其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应当承担20%的责任,即802289.94元,判决天狮常熟分公司赔偿常熟市**民委员会会802289.94元;苏州天**限公司对天狮常熟分公司不足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被告张**原告天狮常熟分公司职工,2010年9月9日因涉嫌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8月25日,本院判决被告张*华犯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再查明:2007年12月28日,苏州天**限公司与苏州天**限公司常熟项目部、蒋*、张**、徐**签订《常熟监理部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苏州天**限公司常熟项目部从2004年开始进行独立承包经营,至2008年开始,承包人员变更为蒋*、张**及徐**三人。

2009年3月26日,苏州天**限公司常熟项目部变更登记为天狮常熟分公司。

2010年6月30日,天狮常熟分公司、蒋*、张**、徐**签订《常熟分公司承包人结束结算协议》,协议载明:根据原常熟监理部的承包协议,常熟分公司承包人为蒋*、徐**、张**三人,自2008年合作至今,现张**提出退出承包集体,自2010年5月1日后原三人之间的协作关系不再延续,分公司承包人为蒋*与徐**,与张**再无任何关系。张**就目前在建的工程继续完成,在此期间,张**独立核算独自承担相应的风险与利益。如出现因张**负责的项目导致公司的经济及信誉损失,公司保留向张**的权利。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本次起诉并不基于承包关系,不要求追加另外两承包人参与诉讼,本案仅仅是基于被告张**是原告公司员工,张**作为员工有过错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则表示不否认张**存在过错,但张**与天狮常分公司是劳动合同关系,张**相关行为是职务行为,现本案应由劳动仲裁委员会处理,且本案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均已超过。

上述事实,(2011)熟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判决书、(2011)熟刑初字第0351号刑事判决书、常熟监理部承包经营协议书、工商变更登记材料、常熟分公司承包人结束结算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是原告天狮常熟分公司员工,原告天狮常熟分公司与常熟市**民委员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技术服务合同履行期限为2008年9月1日起至2009年8月30日止,2009年7月村民已就房屋质量问题向相关部门反映,故涉案的技术服务合同发生在原告天狮常熟分公司与被告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天狮常熟分公司明确本次起诉系基于被告张**是原告公司员工,员工有过错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该损害赔偿的事实源于劳动者张**的职务行为,不同于平等民事主体间的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天狮常熟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张**职务行为在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劳动者张**追偿的,应属劳动争议,应由相关主管部门先行处理,现原告本次起诉,本院不应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苏州天狮**常熟分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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