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南京紫**限公司与被告徐**、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京紫**限公司与被告徐**、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紫**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峥到庭参加、被告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南京紫**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8日,原告与南京建**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阳光聚宝山庄物业服务合同》,甲方将阳光聚宝山庄委托原告实行物业管理,合同期限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小区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受业主大会委托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双方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按业主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多层住宅1.05元/月·平方米、高层住宅1.2元/月·平方米,被告系小区的业主,但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的物业服务费用未缴纳,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5251元,公摊公共水电费1065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实际交清所欠费用止每日万分之一的滞纳金;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徐**、丁**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原告(乙方)与南京建**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阳光聚宝山庄物业服务合同》,甲方将阳光聚宝山庄委托原告实行物业管理,合同期限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小区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受业主大会委托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止,双方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按业主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多层住宅1.05元/月·平方米、高层住宅1.2元/月·平方米,上述费用不包含代收代交的公共能耗费。购房业主房屋连续6个月以上空置的,须向乙方进行书面备案,乙方应向业主按70%收取空置期间的物业费用和代收代交的分摊公共能耗费。物业服务费按6个月交纳,业主应在每年的1月份和6月份预交物业服务费用,甲方、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按逾期日起计算每日万分之一向乙方支付滞纳金;

另查明:被告徐**、丁*莹系阳光聚宝山庄XX街区XX幢XX室业主,系小区高层住户,房屋建筑面积为81.72平方米,按1.2元/月·平方米的标准缴纳物业费,被告自2009年12月8日至2014年5月17日未交纳物业费;按照(2015)玄锁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阳光聚宝山庄XX街区的公摊能耗费用为920.96元(自2009年12月8日至2014年5月17日);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向物业公司支付物业费,原告自2009年12月8日才具有收取物业费及公摊能耗费用的资格,原告主张自2009年3月1日起算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过计算,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的物业服务费用为5288.77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公摊公共水电费1065元,应以(2015)玄锁民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920.96元为准;关于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应按每日万分之一自逾期之日起计算,但合同并未约定公摊能耗费用的滞纳金,本院对公摊能耗费用的滞纳金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紫**限公司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288.77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一标准支付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实际交清上述费用之日止的滞纳金;

二、被告徐**、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紫**限公司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期间的公共能耗分摊费920.9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丁**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