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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市服装城文兴布业经营部与常熟市**限公司、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布业经营部(以下文兴经营部)诉被告常熟市创世博**公司(以下简称创世**司)、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邓*作为被告创世**司和王**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后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邓*作为被告创世**司和王**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邓*作为被告创世**司和王**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文*经营部诉称:原告与被告创世**司(被告王**为共同经营者)常有布匹贸易往来,从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10月22日,两被告拖欠原告布匹款共计347772元,由被告创世**司员工王*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后原告经催讨两被告仍未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共计人民币347772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创世**司辩称:原告主体与实际发生业务的主体不符,与我方发生业务关系的单位是文兴集**常熟分公司(以下简称文**分公司),而并非本案原告,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对账单的金额347772元是对的,因文**分公司所供的布匹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我方产生重大损失,因此我方与文**分公司的货款结算因质量争议而暂时停付。

被告王**辩称:我与本案原告无直接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创世博服饰对账单”1份,抬头为”常熟文兴”,该对账单载明了交易日期、品名、色号、金额、收款、余额等明细内容,最后余额为347772元,核对人为王*,核对日期为2015年2月14日。经质证,被告创世**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王*为其员工。被告王**认为该欠款与其无关。2、银行卡卡转账交易回单,原告用以证明2012年11月7日由被告王**转到原告员工洪*山账上8万元,因创世博的货款是通过王**个人汇入,两者财产混淆,故王**也应承担付款责任。经质证,被告创世**司表示因该证据并非原件,未有银行盖章,无法确认真实性,并表示即使真实,该转账行为与本案诉讼请求缺乏关联性,不能就此证明付款方与收款人之间存在业务关系。而且在相关业务往来中,创世**司除了向对方支付承兑汇票外,还存在委托王**代付款项的情况。被告王**表示如确实存在付款,也是受创世**司委托代付款项。3、”文兴**易公司常熟分公司”送货清单12份以及入库单1份(均为原件),收货单位均载明为”创世博”,原告以此证明货物都是由其发出并由被告方签收,原告持有证据原件,送货单上写的”文兴**易公司常熟分公司”是没有工商登记的。经质证,被告创世**司、王**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只有文兴常熟分公司才有权主张本案货款。4、常熟文兴工资领取单,领款人为王某某和洪*山,原告以此证明王某某和洪*山均系原告员工。经质证,被告方认为工资单上写的”常**公司”与公章上盖的”常熟市服装城文兴布业经营部”存在不一致,且并不能排除以上人员代表了文兴常熟分公司。

被告创世**司为证明其反驳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文兴**易公司常熟分公司”送货清单12份(与原告提供的一致),号码与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中明细相对应,创世**司以此证明与其发生业务的主体文兴常熟分公司而非原告。经质证,原告表示其与被告或者其他客户的业务都是采用该份送货清单格式。2、国家丝绸及服装产品质量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2份(检验产品为羽绒服面料)以及照片6张,创世**司以此证明所供面料存在质量问题。经质证,原告表示该检验报告是被告单方进行检验,不能证明该布料是原告提供,且已经制作为成品,质量应该合格的。

审理中,本院向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阅档案,未能查到”文兴**易公司常熟分公司”和”文兴**易公司”的登记材料;”常熟市服装城文兴布业经营部”(字号)办理了工商登记,经营者为欧阳文换,经营场所为常熟服装城万豪轻纺城4幢A101号,开业日期为2011年6月20日。本院另查到”石狮市**有限公司”的营业登记,该公司委派员工蔡某某到庭配合调查,其反映:”石狮市**有限公司上面没有总公司,我公司也用过文兴**易公司的名称,这个单位是没有工商登记的,只是我们为了做生意方便使用了这个名称。”

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创世**司素有业务往来,由创世**司向原告购买布料。2015年2月14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确认至2013年10月22日止共结欠347772元。因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未签订书面合同,交货方式是送货至被告创世**司。被告创世**司陈述本案业务是与文**分公司发生的,并表示文**分公司的经营地址在万豪轻纺城4幢101号,对方业务经办人和对账人均为王某某。原告为证明王某某系其员工,申请王某某作为证人出庭,王某某作证称:”我是文兴经营部的业务员,负责和客户对接业务,从2005年至今一直在该单位,没有在其他单位任职。文**分公司是文兴经营部对外的一个名称,经营部一直使用名称为文**分公司的单子。我和被告做了很长时间的业务了,最早是在2011年,业务都是我去和他们谈的,我先与王**洽谈好价格和数量,再下单给我们,然后我们采购布加工后送货给创世**司。王**和王*都来过我们经营部。”另外,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诉前向原告提出书面质量异议,也未向本院提起反诉。

原告文*经营部认为:被告创世**司是向原告购买的布匹,所提供的送货清单与被告创世**司提供的一致,且与对账单相对应,也申请了业务员到庭作证,原告是适格主体,所提供的布料也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业务发生在2013年,被告从没提出质量异议,如果存在质量问题,对账时也应该说明,不会就这么签字确认;被告王**是实际经营者,其与创世**司存在财产混同,故坚持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本案债务。

被告创世**司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不能排除文**分公司今后要求被告结算,存在重复支付的可能,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原告与我方发生业务;对于质量问题是确实存在的。

被告王**认为:其与原告以及文**分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其系创世**司员工,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王**存在买卖关系,光凭一份付款凭证不能证明,其实际是受创世**司委托代付款项,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因双方意见不一,致庭审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主要是原告是否是本案法律关系的主体?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供了其持有的送货清单原件12份,证据上收货单位均载明为”创世博”,且该12份送货单与被告创世**司向本院提交的送货清单一致,也与原告同时提供的对账单上载明的业务明细相一致,原告还向本院申请了本案业务经办人和对账人王某某出庭作证,王某某也明确表示其系原告员工,并有原告提供的工资领取单相佐证,结合被告创世**司所确认的业务对方经营地址以及本院向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及相关人员核实的情况,本院认定业务主体双方为原告文*经营部和被告创世**司,并根据对账单,认定被告创世**司结欠原告货款347772元。因创世**司至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创世**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47772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共同承担付款义务,其仅凭一份付款凭证来主张,该凭证不能证明到原告和王**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或者王**存在共同付款之意思表示,且王**也抗辩系委托代付款项,原告之证据明显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创世**司提出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其既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也未向本院提起反诉,该意见也不能作为拒付货款的合法理由,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熟市创世博**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熟市服装城文兴布业经营部支付货款人民币347772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9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常熟市服装城文兴布业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请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44元,财产保全费2259元,合计人民币9403元,由被告常熟市创世博**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9403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常熟市创世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熟市服装城文兴布业经营部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帐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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