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常熟市**款有限公司与曹*、洪*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常熟市**款有限公司诉被执行人曹*、洪*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熟商初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曹*、洪*对常熟**有限公司在本院(2013)熟商初字第0044号一案中的义务,包括归还申请执行人常熟市**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216万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6.4元,诉讼费合计人民币5686.4元,由被执行人曹*、洪*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调查,查明曹*名下有常熟市海虞北路45号(常熟**中心)A1317、A1318、A1320、A1323房屋,上述房屋均设有抵押权本案中不宜处置。曹*名下有牌号为苏E东风牌汽车1辆,该车目前查找无着,此外未查获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执行到位5842133.01元及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执行情况无异议,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3)熟商初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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