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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大垣**常熟分公司与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大垣**常熟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诉被告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邵**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被告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物业公司诉称:原告是常熟市东南大道新世纪国际花苑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与新世纪花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在服务期间原告积极工作,得到了广大业主认可,多数业主已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是常熟市东南大道99号A幢1809室业主,也在原告服务范围之内。被告房屋总面积为109.57㎡,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709元。上述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仍未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物业管理费17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邱**称:我一分钱也不愿意支付物业费,当时原告公司经理打电话恐吓我,也冒充黑社会的到我家讨钱,我报警过,物业公司服务不好,电梯里的灯坏了也不修,垃圾堆的和山一样,保安在门卫睡觉,服务根本不到位,打折也不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常熟市东南大道99号A幢1809室的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09.57平方米,被告邱*自2009年12月7日办理产权登记。2009年11月,被告邱*作为乙方与常熟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琴川物业)作为甲方签订《常熟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第一条乙方所购物业基本情况,物业名称:常熟新世纪国际花苑(住宅4(A)号楼、5(B)号楼、6(C)号楼),地址常熟东南开发区东南大道99号;乙方所购房屋为住宅,坐落在A-1809,建筑面积109.57平方米。第五条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高层住宅1.3元/月.平方米;第二十条本协议经过双方签字后生效,至本物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自行终止。甲方落款处由琴川物业盖章,乙方落款处由被告邱*签字。

2013年11月23日,常熟市**业主委员会作为甲方与原**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常熟市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甲方通过招投标方式将新世纪国际花苑委托乙方实行物业服务。第五条约定委托管理服务期限为1年,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第八条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收费选择包干制,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如下:高层住宅1幢2幢:1.5元/月.平方米;高层住宅A/B/C幢:1.3元/月.平方米;商业物业:1.8元/月.平方米。第九条物业服务费按月计算,按年计收。乙方在2014年3月1日开始预收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的物业服务费;收缴期为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超过2014年6月30日视为逾期。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乙方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第十条约定业主办理入住手续未入住或未使用的物业(业主向乙方书面告知的),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收费标准的70%交纳。第三十七条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甲方处由业主委员会盖章,乙方处由原**公司盖章。此后,因被告未履行交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所说的物**司服务不到位不予认可,被告享受了物**司提供的服务,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费,要求被告按照1.3元/月平方米,支付12个月的物业费计1709元;被告认为,业主委员会不能代表个人,且物**司服务不到位,不同意支付物业费。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业主/租户情况登记表、楼宇验收单、房屋产权信息、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常熟市**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常熟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以及常熟市新世纪国际花苑**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邱*作为该小区的业主之一,接受了原告物业公司的服务,理应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行为有碍新世纪花苑小区的正常管理、服务,也损害了其他已付费业主的正当权利。因此对物业公司要求被告邱*支付自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70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认为物业公司未尽到物业管理义务等,因而拒付物业管理费。对此,本院认为物业公司提供的管理服务虽存在一定的瑕疵,有尚需完善的地方,但并不足以导致邱*据此行使抗辩权而拒付物业服务费。因此,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邱*给付原告苏州大垣**常熟分公司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的物业管理费17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79,并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邱*负担(原告同意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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