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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谭**等与黄**、中国人民财**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谭**、谭**、谭**诉被告黄**、中国人民财**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被告黄**、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谭**、谭**、谭**诉称: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共计407064.2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本案一并处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是10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诉请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5时30分许,黄**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常熟市南沙路由南向北行至明晶路路口北侧20米处,车辆左前部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机动车道的谢**相撞,致谢**受伤,车辆损坏,谢**经送常熟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事故当日死亡,花费医药费共计1979.56元。2015年10月22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夜间驾驶机动车行至事故地,对前方道路行人动态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未能采取有效措施,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谢**夜间步行横过机动车道时未能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亦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据此认定黄**、谢**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经常熟市交通事故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乙方)与被告黄**(甲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甲方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外一次性额外补偿乙方人民币柒万元整;2、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赔偿款由乙方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按法律规定向甲方及甲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诉讼索赔;3、乙方民事诉讼中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4、甲方必须配合乙方提供诉讼所需要的相关资料。履行方式:1、甲方在前期已支付乙方人民币伍万元整,此款折抵补偿款;2、余款人民币贰万元整在签订本协议之日甲方支付乙方。本协议一经签订,所有补偿款及赔偿款在全部履行后,甲方与乙方对本起交通事故一事全部处理完毕,乙方以后不再以任何理由向甲方及甲方车辆所有人主张法律规定外的任何权利及任何赔偿要求。该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审理中,原告、被告黄**均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可。

再查明:苏E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黄**。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6月24日至2016年6月24日。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

又查明:谢**生于1948年8月29日,其父母均已去世多年。谢**、谭**(已于2011年去世)夫妇共生育谭**、谭**、谭**三名子女。谢**事故前在常熟连续居住已满一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药费发票、谢**身份证、居住证、居住证信息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家庭情况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尸表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本院谈话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谭**、谭**、谭**因谢**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作为谢**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黄**、谢**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可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因谢**交通事故致死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先予赔偿。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应由被告黄**承担60%的赔偿责任。苏E小型普通客车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对于黄**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及本案诉讼费用,根据原告与被告黄**达成的调解协议,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可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

1、医药费,原告主张医药费1979.56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病历、医药费发票等。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需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在治疗疾病过程中的用药非伤者及被保险人所能控制,且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与治疗期间使用的非医保用药疗效相同或相近的医保用药的名目、价格,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为救治谢**发生医药费为1979.56元。

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46498元(34346元/年13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4、丧葬费,原告主张丧葬费30891.5元(61783元/年u0026divide;2),根据法律规定,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本院认定丧葬费为30891.5元(61783元/年u0026divide;2)。

5、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原告主张108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6、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原告主张住宿费1080元,考虑到谢**的女儿在常熟有居住地,原告为处理丧葬等事宜并非必然发生住宿费,但原告对其主张亦未提供住宿费票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和丧葬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其中亲属处理丧葬事宜发生的交通费为15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交通费1200元。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因谢**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1979.56元、死亡赔偿金4464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0891.5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8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531649.06元。上列赔偿项目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药费,计1979.56元,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未超过限额;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合计529669.5元,保险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其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超过限额419669.5元。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1979.56元(其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419669.5元,黄**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51801.7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未超过限额,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363781.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谭**、谭**、谭**因谢**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63781.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二、驳回原告谭**、谭**、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8元,由原告谭**、谭**、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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