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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周**、无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周**、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司)、泰山财**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泰山财**限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泰山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马**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通知被告保险公司、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3日、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龚**、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被告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广**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5年1月16日,原告驾驶电动车在事故地与被告周晓*所驾货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0081.62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广**司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周晓然事故中所驾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责险限额为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马**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马**是被告周晓然事故中所驾货车的实际车主,并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广**司。事故后,被告马**已向原告垫付了15000元,该款中超出被告马**负担部分,愿意作为被告保险公司垫付款,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返还。要求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8时15分,原告周**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压顾线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周**所驾苏B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同年1月28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即至常熟**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右额叶、右颞叶及左顶叶挫伤,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上眼脸裂伤。同年1月30日出院。同年7月23日,江苏少*律师事务所委托苏州**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了鉴定,同年9月7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结论为:原告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Ⅹ(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事故后,被告马**向原告垫付了15000元。

另查明:被告广**司为苏B重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并为该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限额为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又查明:原告周**系常熟市**有限公司员工,并于2012年6月11日办理了江苏省居住证。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常熟市**有限公司连续为原告缴纳了企业养老保险。

再查明:周**(已去世)与周**(1955年月日生)共生育原告一名子女。周*甲(2006年月日生)、周*乙(1999年月日生)系原告女儿。

审理中,原告认为其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有医疗费2105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护理费7200元(60天120元/天)、误工费20700元(3450元/月6个月)、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952元(母亲、两个女儿)、交通费1000元、车损2000元、鉴定费3926.52元,合计180220.54元。要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扣除被告马**已付15000元,还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0081.62元。原告表示:其在常熟市**有限公司工作。并向法庭提交了其与常熟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表及证明,上述证据材料反映:原告在常熟市**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每月平均工资为345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营养费应按15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60元/天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表及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误工费不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对母亲部分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车损认可500元;鉴定费不承担。被告马**要求依法判决。

为核实本案事实,本院向常熟市**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该公司表示:原告系其公司后道车间主任,在其公司工作已有7、8年了,双方每年均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后,有半年多时间没有来公司上班,休息期间,其公司是不发放工资的。该公司并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表、证明等证据材料进行了确认。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票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工资发放表、证明、社保缴纳材料、户籍本、江**住证、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三责险保单及本案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周**、广**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可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可减轻被告周**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周**按照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周**事故中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按照30%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可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结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核认定。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21050.02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已就相关保险合同条款对投保人进行解释和说明的证据,也未能提供可对扣除的非医保用药进行替代的药物,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及相关票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00元(50元/天14天),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原告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50元/天60天),结合法医意见,原告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60天120元/天),结合法医意见,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0700元(3450元/月6个月),根据原告工作情况,原告主张按照3450元/月标准计算在合理范围内,结合法医意见,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根据原告工作及居住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情况,结合原告过错程度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46952元,根据原告被扶养人情况,结合原告伤残程度,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

关于车损,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500元,原告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意见,本院认定为500元。

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3926.52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相关条款,该费用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但未能提供已就相关保险合同条款对投保人进行解释和说明的证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可确定为:医疗费2105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207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952元、交通费300元、车损500元、鉴定费3926.52元,上述损失合计175020.54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4750.0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14584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车损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合计在交强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损失120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不足部分54520.5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按照30%比例赔偿16356.16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总计136856.16元,扣除被告马**垫付的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21856.16元,并应返还被告马**垫付款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泰**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周**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36856.16元,扣除被告马**垫付的15000元,被告泰**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21856.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泰**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返还被告马**垫付款人民币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上述第一、二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33元,由被告马**、无锡**有限公司负担492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由被告马**、无锡**有限公司负担部分,由被告马**、无锡**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马**、无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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