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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大垣**常熟分公司与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州大垣**常熟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诉被告马**、林**、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邵**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林**、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后,原告物业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林**、马*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物业公司诉称:原告是常熟市东南大道新世纪国际花苑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与新世纪花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在服务期间原告积极工作,得到了广大业主的认可,多数业主已缴纳物业服务费。被告是常熟市东南大道号室业主,也在原告服务范围之内。被告房屋总面积为131.46㎡,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2050元。上述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仍未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物业管理费20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马**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常熟市东南大道号室的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31.46平方米,被告马**于2009年11月12日登记了业主情况登记表,同时与常熟市**有限公司签订《常熟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

2013年11月23日,常熟市**主委员会作为甲方与原**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常熟市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甲方通过招投标方式将新世纪国际花苑委托乙方实行物业服务。第五条约定委托管理服务期限为1年,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第八条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收费选择包干制,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如下:高层住宅1幢2幢:1.5元/月平方米;高层住宅A/B/C幢:1.3元/月平方米;商业物业:1.8元/月平方米。第九条物业服务费按月计算,按年计收。物业公司应在2014年3月1日开始预收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的物业服务费;收缴期为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超过2014年6月30日视为逾期。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乙方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第十条约定业主办理入住手续后未入住或未使用的物业(业主向乙方书面告知的),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收费标准的70%交纳。第三十七条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甲方处由业主委员会盖章,乙方处由原**公司盖章。之后被告未交纳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的物业服务费,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由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业主/租户情况登记表、楼宇验收单、物业服务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常熟市新世**告物业公司签订的《常熟市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履行相关的义务。原告按协议约定入驻新世纪国际花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的标准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马**作为该小区的业主之一,接受了原告物业公司的服务,理应交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行为有碍新世纪国际花苑小区的正常管理、服务,也损害了其他已付费业主的正当权利。因此对物业公司要求被告马**支付自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2月6日止的物业服务费2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马**给付原告苏州大垣**常熟分公司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12月6日止的物业管理费20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并注明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负担(原告同意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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