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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丁**、中国人民财**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丁**、中国人民**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丁**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10月3日14时,被告丁**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黄河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事故地左转弯时,轿车与左侧相邻车道内同向行驶的陈**所驾驶的苏E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陈**及二轮摩托车乘员王**不同程度受伤。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丁**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69685.6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丁**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方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我方愿意承担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两人受伤,要求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另一伤者预留份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14时00分左右,丁**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黄河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新区医院门口处左转弯时,轿车与左侧相邻车道内同向行驶的陈**所驾驶的苏E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陈**及二轮摩托车乘员王**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后,王**被送至常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髁上开放性骨折,于2013年10月21在硬膜外麻醉下行左股骨髁间髁上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2013年11月4日出院。2014年11月10日原告再次至该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3日在硬膜外麻醉下行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左膝关节粘连松解术,于2014年11月27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81625.87元。事故后,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3年10月16日出具熟公交认字(2013)第B1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常熟**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常熟市益众法律咨询事务所的委托,对王**之伤残程度进行法医学鉴定;对王**之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进行评定,并于2015年7月15日出具常一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髁上骨折,目前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其损伤已构成Ⅹ级(十级)伤残。2、建议其误工时限为伤后300日;伤后住院时予以2人护理,出院后120日予以1人护理;伤后共90日予以营养支持。为此,原告王**花费鉴定费2520元。

另查明:苏E小型轿车行驶证载明车辆所有人为丁**,其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为2013年3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日二十四时止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后,被告丁**垫付各项费用共计78174.39元。

又查明:王**的父母分别是王**(1941年月日出生)和沈**(1947年月日出生),两人共生育二个子女,分别是王**和王**。王**与其丈夫陈**于1997年月日生育女儿陈*。

再查明:王**常熟申**有限公司职工,在该单位从事冲床工工作,事故前月平均工资为2732.59元。事故后,原告未到单位工作,单位也未向其发放工资。

审理中,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名伤者陈**明确表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无需为其预留份额,全部赔偿给本案原告王**。

庭审中,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8178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50元/天49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26160元(120元/天218天)、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302.2元、误工费3365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赔偿项目发表如下意见:关于医药费,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470元(30元/天49天);关于营养费,认可2700元(30元/天90天);关于护理费,认可15260元(70元/天120天+70元/天49天2人);关于交通费,认可400元;关于误工费,认可16800元(1680元/月10月);关于鉴定费,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认为应先扣除父母的农保再予以计算,被扶养人计算了3人,其中一年已经超出范围;对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发放清单、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费发票,被告提交的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赔偿。按照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根据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被告丁**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被**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王**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丁**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丁**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由被**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超出部分由被告丁**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丁**已垫付各项费用78174.39元,如其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不足78174.39元,剩余部分款项应由被**公司向原告赔偿时予以扣除,由被**公司直接返还被告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可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确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

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81785.87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因抢救伤者的过程具有急迫性,费用的产生系治疗所必需,且保险公司未提供可替代的医保用药清单,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依法认定医疗费为81625.87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450元(50元/天49天)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50元/天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26160元(120元/天218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护理期限为住院时2人护理,出院后后1人护理120天,按100元/天/人标准计算,共计21800元(100元/天49天2人+100元/天120天)。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8692元(34346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父亲生活费7042.8元(23476元/年6年0.1/2);母亲生活费14085.6元(23476元/年12年0.1/2);女儿生活费1173.8元(23476元/年1年0.1/2)。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庭审中,原告自认其父母每年有农保收入1500元/人,该费用应相应予以扣减。经本院核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9928.4元(23476元/年1年0.1+(23476-1500)元/年5年0.1/2+(23476-1500)元/年11年0.1/2】

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336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银行工资发放明细,本院依法核实原告事故前月平均工资为2732.59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时限为伤后10个月,故本院依法认定误工费为27325.9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依法认定400元。

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凭,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损失为医疗费8162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218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928.4元、误工费27325.9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234242.17元。上述损失,属于交强险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81625.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88575.87元,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0000元,超出责任限额78575.87元;属于交强险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218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928.4元、误工费27325.9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43146.3元,交强险赔偿限额110000元,超出责任限额33146.3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111722.17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14242.17元,应由被告丁**予以赔偿,该金额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共计赔偿234242.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34242.17元,扣除被告丁**垫付的各项费用78174.39元,余款156067.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王**指定的账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熟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丁**垫付款人民币78174.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4元,由原告王**负担34元,被告丁**负担590元(原告同意被告负担的诉讼费59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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