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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刘**、刘**、中国人民财**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崔*、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4月21日20时06分许,被告一驾驶苏E轻型普通货车在古里镇洋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红星美凯龙门口南面50米处时,车头撞到前方行走的原告,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全责,原告无责。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一个六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该肇事车辆为被告刘**所有,且在被告三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上述被告赔偿2014年6月21日前的部分医疗费用。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支付给原告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41061.37元。2、判令被告三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刘**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之前向法院提起过一次诉讼,我公司已经向其支付10000元,判决原告要返还我公司5000元,但原告并未返还,另一伤者何**的损失我公司已经向其赔付了34460元,我公司愿意在剩余的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20时06分许,刘**驾驶苏E轻型普通货车在古里镇洋蕾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常熟市古里镇洋蕾路”红星美凯龙”门口南面50米处,货车车头右前部撞击前方行人张**、何**,造成张**、何**两人不同程度受伤,轻型普通货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调查后出具熟公交认字(2014)第N04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何**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常熟**民医院急诊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额顶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右顶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顶骨骨折、双侧额顶头皮挫伤,并于当日住院,于2014年4月22日行左侧额颞开颅血肿清除加去骨瓣减压术、右侧额颞开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治疗至2014年5月24日出院。出院当日原告又在该住院治疗,诊断为肺部感染、脑外伤术后状态、右侧足舟状骨骨折、高血压病、继发性癫痫,治疗至2014年6月13日出院。截止2014年6月21日共花去医药费112973.41元。2015年2月7日,原告又至该院进行治疗,诊断为:手术后颅骨缺失,于2015年2月12日行颅骨修补成形术,治疗至2015年2月27日出院。在第一次住院期间原告请护工护理支付了护理费4920元。

苏**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的精神状态进行了鉴定,并于2015年9月18日出具了苏广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0993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中度智力缺损。苏州**鉴定所对原告张**的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了鉴定,于2015年10月26日出具了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459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中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部分日常生活需要帮助构成(六)级伤残;开颅面积超过6.0㎝2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四个月(其中第一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时间一人护理);营养期为四个月。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782.02元。

另查明:苏E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刘**,实际车主为被告刘**,系刘**借用了刘**的身份证、暂住证办理了车辆的行驶证。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曹**(1933年月日生)系张**的母亲,其婚后共生育了张**等3个子女。

又查明:原告张**于2014年6月1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本案被告赔偿2014年6月21日前发生的医疗费112973.41元,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了(2014)熟兴民初字第02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5000元;被告刘**赔偿原告医疗费107885.41元。另一伤者何*成于2015年11月2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刘**、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计76299.40元,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了(2015)熟兴民初字第006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何*成损失3446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9460元),刘**赔偿何*成损失23965.86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汇总清单、医药费票据、护理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规定,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何**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刘**承担。

至于原告张**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

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的常熟市中诚大药房、张家港**有限公司、常熟市**责任公司及宿迁市**有限公司的发票7张,金额为781.50元,因未提供相应的病历且发票上未记载姓名,该费用本院不予认定。故医疗费为59155.52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73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385.2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营养时间为4个月,营养费标准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定,故营养费为6000元。

关于护理费,护理时间根据鉴定意见为四个月(其中第一次住院时2人护理),原告主张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费4920元,剩余87天,标准按每天每人120元计算104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故护理费应为15360元。

关于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为18.2个月。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按2500元/月计算,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误工费标准本院酌情按1820元/月计算,故误工费为33124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按规定除按《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外,还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按该解释的规定单独计算后一并计入。结合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等级级伤残及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年计算为152571.6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按规定李**应计算5年,标准按11820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047元。故残疾赔偿金为162618.6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500元。

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住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根据原告提供的急救车费发票,本院认定交通费230元。

关于鉴定费,该费用系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列入本案赔偿范围,故鉴定费为3782.02元。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915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85.2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5360元、误工费33124元、残疾赔偿金16261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500元、交通费230元、鉴定费3782.02元,合计309155.34元。上述项目,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5915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85.20元、营养费6000元,合计68540.72元,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15360元、误工费33124元、残疾赔偿金16261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500元、交通费230元,合计236832.6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赔偿何安成29460元,实际赔偿限额为80540元,超过限额156292.6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8054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超过交强险部分224833.32元及鉴定费3782.02元,合计228615.34元,由被告刘**赔偿。被告刘**、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质证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05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并注明案号)。

二、被告刘**赔偿原告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28615.3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并注明案号)。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53元,由原告张**负担580元,被告刘**负担973元(原告同意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剩余部分973元由被告刘**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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