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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蔡**、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蔡**、徐**、中国平安财**家港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徐**、被告蔡**、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2014年9月2日18时44分许,赵*驾驶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赵*)在太仓市璜泾镇沿岳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明海线路口左转弯过程中,车右前侧与沿岳鹿线由西往东的蔡**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前部发生碰撞,致赵*、赵*连车带人倒地分别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另被告蔡**驾驶的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处投保。此次交通事故使原告遭受创伤。为此具状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66459.68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蔡**、徐**辩称:依法处理。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中查明的事实情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苏E×××××向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付。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司不承担。本次事故涉及两人人伤,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预留另一伤者份额。我司认为原告经苏州**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系单方委托程序违法,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右股骨干中段骨折、右胫腓骨中段、下段骨折,未伤及关节,对右膝关节未造成实际影响,故原告不构成十级伤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18时44分许,赵*驾驶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赵*)在太仓市璜泾镇沿岳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明海线路口左转弯过程中,车右前侧与沿岳鹿线由西往东的蔡**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前部发生碰撞,致赵*、赵*连车带人倒地分别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太仓市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蔡**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不负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有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太公交认字(2014)第0709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赵*受伤后,被送往张家**民医院救治,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26日、2015年1月8日至1月13日,共住院29天。

上述事实,有病历,住院病人用费清单、出院记录、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医药费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2015年7月6日,赵**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所出具了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614号关于赵*伤残程度、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赵*因本车祸致右股骨干中段骨折、右胫腓骨中段、下段骨折行内固定术后继发膝关节僵硬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赵*的营养时限为四个月;护理时限一人护理四个月。审理中,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认为该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鉴定,故申请重新鉴定,但经本院催缴鉴定费后,平安财险**公司仍未予缴纳。

上述事实,有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6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蔡**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徐**,该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止(含不计免赔率条款),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额为50万元。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蔡**预交给张家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21000元,已全部支付给赵*。平安**支公司支付10000元医疗费。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损失范围。

1.医疗费71013.68元,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票据。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质证意见,其中2014年12月25日、2015年6月12日、2015年2月2日、2015年2月12日的医疗费均无门诊病历相对应要求予以扣除,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以医院的收据为凭,经核实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医疗费69697.9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9天,每天50元计算,计1450元。

被告蔡**、平安**支公司质证意见,天数无异议。

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9天,每天50元计算,计1450元。

3.营养费,计120天,每天50元计算,计6000元。

被告蔡**、平安**支公司质证意见,天数无异议。

本院认为:营养费,计120天,每天50元计算,计60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护理120天,每天按120元计算,计14400元。

被告蔡**、平安**支公司质证意见,护理费计120天,每天按80元计算。

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费计120天,每天按100元计算,计12000元。

5.残疾赔偿金65076元。提供太仓**河小学证明:赵*于2012年9月入学该校一年级,2014年9月三年级因车祸休学,2015年9月在该校复读三年级。

被告蔡**、平安**支公司质证意见,不认可。

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应按照上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并计算伤残系数10%,计65076元。

6.精神抚慰金5000元。

被告蔡**、平安**支公司质证意见,按责任比例承担,认可2500元。

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是两个相互独立的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是对伤者的物质补偿,精神抚慰金是对伤者的精神赔偿,两者可以同时主张,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在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伤害,根据本案情况,精神抚慰金认定5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

7.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2520元,提供了司法鉴定费票据。

被告蔡**、平安**支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司法鉴定费用是受害人伤残鉴定的实际支出,事实存在,有相应的票据印证,认定司法鉴定费2520元。

8.交通费1000元,提供相应的票据。

被告蔡**、平安**支公司质证意见,由法院酌情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综合考虑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

由于双方意见不一,故调解未成。

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损失共计为162243.9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9257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8257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69667.98元,因本案所涉损失未超出商业三者险的理赔范围和责任限额,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本院确定蔡**承担事故的70%责任,且车辆又投保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方赔偿48767.59元。蔡**已垫付21000元,为减少诉累,该款可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赔偿中扣除并直接给付被告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张家港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1343.59元,扣除已赔偿的10000元,还应赔偿131343.59元,扣除被告蔡**支付的21000元之后,还应支付110343.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交通**港分行,账号:387670660010141007360)。

二、被告中国平**张家港支公司支付被告蔡**、徐**2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交通**港分行,账号:3876706600101410073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6元,由被告蔡**、中国平安财**家港支公司各负担3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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