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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招商**南京分行与被告林**、许**、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招商**南**行(以下简称招**分行)与被告许**、林**、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招**分行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林**、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招行南京分行诉称,2013年12月2日,招行南京分行与许**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合同约定,经许**申请,招行南京分行同意向许**提供总计3520000元授信额度,许**为招行南京分行的授信提供位于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华欧大道3号观湖郡苑xx幢xxx室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林**为该授信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后招行南京分行与许**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向许**发放3520000元贷款,约定按照到期还本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贷款期限为12个月。现许**上述授信抵押房产已被法院查封,且贷款期间多次逾期,已经构成违约。林**作为许**配偶,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负有共同清偿义务。招行南京分行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许**、林**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838392.77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复息、罚息;2、许**、林**承担律师费85282元;3、如许**、林**到期未能偿还上述借款和费用,招行南京分行对许**所有的位于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华欧大道3号观湖郡苑xx幢xxx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林**对许**、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5、许**、林**、林**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许**、林**、林**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招行南京分行(授信人、抵押权人)与许**(授信申请人、抵押人)、林**(保证人)签订编号为139999125084046429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以下简称授信协议),约定:招行南京分行向许**提供总额为352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从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12月2日止;许**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招行南京分行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许**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招行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许**全数负担;如果发生抵押物被查封的情况,视为许**违约,招行南京分行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林**为许**在本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林**提供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招行南京分行根据本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许**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招行南京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如许**未按本协议和/或具体合同约定及时清偿所欠招行南京分行各项贷款债务的本息及相关费用,或者本协议和/或各具体合同所规定的其他任何一项违约事件发生时,招行南京分行有权直接向林**追索,而无需先行向许**追索或提起诉讼,即使为担保许**在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能得到及时偿还而另行设有抵押或质押或其他保证,招行南京分行亦有权选择就许**在本协议项下全部债务直接向林**追索,而无需先行处理抵押物、质物,亦无需先行追索其他保证人。同日,招行南京分行与许**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许**以其名下坐落于南京市**华欧大道3号观湖郡苑xx幢xxx室房屋(丘号:07028175-IV-8)进行抵押,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招行南京分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及其它一切相关费用进行担保;担保期限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8年12月2日止。2013年12月4日,招行南京分行与许**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招行南京分行取得上述抵押房屋的房屋他项权证,登记债权数额为3520000元。

基于上述授信协议,2013年12月5日,招行南京分行与许**签订编号为125084046429-1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招行南京分行向许**提供3520000元的经营性贷款,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为基础上浮15%,即为年利率6.9%,实际执行利率以贷款借据为准;到期一次性还本;许**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招行南京分行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同日,招行南京分行按约向许**发放贷款3520000元。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记载:贷款执行年利率6.9%。许**在个人贷款借款借据签字确认。

2014年5月8日、8月14日,许**上述抵押房产分别被南京**民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且自2014年10月21日起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2月5日,许**尚欠招行南京分行贷款本金2838392.77元、利息40801.89元、罚息50594.35元、复息1006.33元。

招行南京分行为催收贷款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5282元。

另查明,上述合同签订于许**、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林**作为许**配偶在个人贷款申请表上签字。该申请表同时确认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

以上事实有《小微贷款申请表》、授信协议、抵押合同、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逾期账单、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进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招**分行与许**、林**签订的授信协议,与许**签订的的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招**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许**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5月8日、8月14日,许**上述抵押房产分别被南京**民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且自2014年10月21日起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招**分行宣布授信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条件已经成就,招**分行要求许**偿还到期借款本金2838392.77元及利息、复息、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授信协议已明确约定招**分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许**承担,招**分行要求许**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5282元,符合江苏省律师费收费标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于许**、林**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林**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许**将其名下位于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华欧大道3号观湖郡苑xx幢xxx室房屋抵押给招**分行,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招**分行要求对上述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授信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林**应对许**在涉案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招**分行有权选择就许**在本协议项下全部债务直接向林**追索,而无需先行处理抵押物,故招**分行要求林**对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许**、林**、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驳招**分行主张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南京分行贷款本金2838392.77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5年2月5日的利息40801.89元、罚息50594.35元、复息1006.33元,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授信协议及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许**、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南京分行支付律师费85282元。

三、如被告许**、林**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原告招商**南京分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许**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华欧大道3号观湖郡苑xx幢xxx室房屋,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352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林**对被告许**、林**的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8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5984元,由被告许**、林**、林**负担(被告许**、林**、林**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招商**南京分行预交,被告许**、林**、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招商**南京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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