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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3日和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施*诉称:2013年12月19日,原告施*驾驶苏A×××××号车辆在312国道丹阳段小潘园路口处,与杨**驾驶的苏D×××××号车辆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苏D×××××号运输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杨**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为其所有的苏A×××××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因保险理赔问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本车车损19600元、事故对方车损3780元、货物损失34400元、评估费1700元,合计保险金594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苏A×××××号车辆行驶证和原告驾驶证各1份,证明原告驾驶苏A×××××号车辆与杨**驾驶的苏D×××××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承担次要责任。

2、保单2份,证明原告为其所有的苏A×××××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上述险种不计免赔率。

3、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民事调解书各1份,证明苏A×××××号车辆损失为30000元,并已由事故对方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0400元。

4、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苏D×××××号车辆损失为3780元。

5、评估鉴定清单、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苏D×××××号车辆车载货物损失为34400元、评估费1700元。

6、收条1份,证明原告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杨**损失28516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没有异议,对原告本车车损金额和事故对方车损金额没有异议,对事故对方的财产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70%的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也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赔偿给事故对方的货物损失及评估费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取了丹阳市道路交通事故涉案财产价格鉴证委托书、丹阳**证中心现场勘查记录及附件相关照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13时10分许,原告施*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312国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312国道丹阳段小潘园路口处,左拐弯时与沿该道路由东往西方向杨**驾驶的苏D×××××号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及苏D×××××号重型普通货车上的货物受损,和乘坐在苏A×××××号小型轿车上的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施*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为其所有的苏A×××××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上述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2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2月19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88920元。事故发生后,经中国人**有限公司定损,苏A×××××号车辆损失为30000元、苏D×××××号车辆损失为3780元。经丹阳**证中心评估,苏D×××××号车辆车载货物损失为344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杨**各项损失28516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李**向丹**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施*、杨**及苏D×××××号车辆承保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118596.8元。案件审理过程中,三方达成调解协议,由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李**各项损失95781.90元,其中包含赔偿给施*的车辆损失10400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本车车损保险金19600元,赔偿给事故对方的损失保险金28516元,合计4811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交强险合同和商业险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约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苏A×××××号车辆损失30000元、苏D×××××号车辆损失378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苏D×××××号车辆车载货物损失34400元及评估费1700元,经丹阳**证中心现场勘查定损,且原告已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事故对方,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所有的苏A×××××号车辆损失30000元,扣除已经从事故对方获得的赔偿10400元,余款19600元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由被告赔偿保险金19600元。原告赔偿苏D×××××号车辆损失(3780元)及车载货物损失(34400元)、评估费(1700元)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赔偿保险金2000元,余款(3788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70%即26516元。综上,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26516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19600元,合计48116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施悦保险金481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4元,由原告负担142元、被告负担502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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